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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再根、黄海明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再根,黄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异12号申请人胡再根,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申请人黄海明,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本院在执行胡再根与湖州南浔中兴木制品加工厂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申请人以湖州南浔中兴木制品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黄海明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黄海明为(2017)浙0503执4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湖州南浔中兴木制品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申请人黄海明投资设立。胡再根与湖州南浔中兴木制品加工厂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因湖州南浔中兴木制品加工厂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公民信息检索单,(2017)浙0503执458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浔劳人仲案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书等。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湖州南浔中兴木制品加工厂系被申请人黄海明投资设立,其请求追加黄海明为(2017)浙0503执4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黄海明为(2017)浙0503执4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邵钧伟审 判 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