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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2647单树俊与王立师、张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树俊,王立师,张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647号原告:单树俊,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立师,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海春,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单树俊与被告王立师、张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师、张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树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发老乡政府地段商品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立师、张海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立师、张海春出具的借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立师、张海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单树俊人民币伍万圆(元)整(50000)借款人王立师、张海春注:本人以房产抵押。一年利息计人民币叁仟伍佰圆(元)正。担保人:王巧云20**年2月16日。”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师、张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师、张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树俊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王立师、张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