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金洪昌与孙宝亭、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昌,孙宝亭,陈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6027号原告:金洪昌,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亭,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晓燕,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金洪昌与被告孙宝亭、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孙宝亭、陈晓燕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家园6幢602室的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字第××号、温房权证龙湾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2-3477**号】,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查封,并以原告金洪昌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江景苑8幢1001室的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2-016**号】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昌的委托代理人叶积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亭、陈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洪昌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宝亭系表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以经营不锈钢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表兄弟之间的信任,分别于:1、2012年8月8日从银行提取现金19.99万元并补足2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晓燕;2、2013年6月16日原告之妻王珍花向被告孙宝亭转账35万元;3、2014年7月26日从银行提取现金19.99万元并补足2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晓燕;4、2015年初,现金出借10万元,以上共计四笔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每次支付利息后,被告陈晓燕便重新以两被告之名义出具借据。最近一次,被告经核对2014年利息并支付后,分别于2015年1月1日出具金额为55万元借据1张,2015年1月22日出具金额为10万元借据1张,2015年1月30日出具金额为20万元借据1张。出具借据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16年初支付上2015年度利息10万元(2015年度尚欠2000元利息),未重新出具借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批归还了44万元,尚欠41万元。原告妻子王珍花多次联系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对欠款事实承认,但表示无力归还。综上所述,两被告利用亲戚间信任向原告借款,现如今又拒不归还本息,已严重损害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付本金41万元及利息4.94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12个月为4.92万元,加上2015年度尚欠2000元利息,为4.9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1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王珍花系夫妻关系;3、被告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借据3张、银行提款单及转账单,证明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5万元,已归还44万元,尚欠41万元。被告孙宝亭、陈晓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孙宝亭、陈晓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宝亭与陈晓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宝亭、陈晓燕于2012年8月8日、2013年6月16日、2014年7月26日、2015年陆续向原告金洪昌借款20万元、35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85万元。后经原、被告结算后,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5万元、20万元的借条,两份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另外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4万元。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洪昌与被告孙宝亭、陈晓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金洪昌要求被告孙宝亭、陈晓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1万元为基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宝亭、陈晓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亭、陈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洪昌4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1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1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11元,由被告孙宝亭、陈晓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