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1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田维明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维明,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8月29日被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维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田维明为种植芒果树和改善芒果树种植条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在其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xx镇xx村xx路山坡处的承包林地内砍伐加勒比松、桉树共计324件。经四川省鸿运林业规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被告人田维明滥伐的上述林木为被告人田维明所有,材积共计8.420立方米。2016年4月13日至20日,被告人田维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xx镇xx村xx组黄鳝田黄植树地旁、芒果树地边、牲畜房山堡处的承包林地内砍伐桉树326株。经四川省鸿运林业规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被告人田维明滥伐的上述林木为被告人田维明所有,蓄积共计18.928立方米,材积共计10.370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本院在审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遂将该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同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田维明询问时,被告人田维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田维明涉嫌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7月22日,被告人田维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到案,再次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维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受理报警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采伐更新作业设计,林权证及采伐许可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木材检尺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刘某1、旦某、杨某、吴某、唐某、王某、刘某2、侯某、赵某、赖某的证言,被告人田维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明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己所有的林木27.34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维明在公安民警对其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维明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四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维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林审 判 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