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袁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922号原告:袁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同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原告袁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袁瑞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东天鉴报字(2017)0501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岗,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115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2017年1月16日7时40分许,巴燕馨驾驶鲁E×××××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开发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牛太元驾驶的鲁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巴燕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太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核实原告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巴燕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以涉案车损应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按比例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E×××××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妻子巴燕馨。2016年11月5日,袁瑞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向原告袁瑞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袁瑞;号牌号码:鲁E×××××;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9日24时止。”根据被告向袁瑞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记载,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机动车损失保险94196.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9日24时止”。2017年1月16日7时40分许,巴燕馨驾驶鲁E×××××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开发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牛太元驾驶的鲁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7)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燕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太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60115元,包括鲁E×××××高尔夫牌小型轿车车损54755元,施救费1160元,鉴定费42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数额过高,施救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原告袁瑞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东天鉴报字(2017)0501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确定至基准日,鲁E×××××号高尔夫牌FV7144TFATG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54755元”,原告袁瑞向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袁瑞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7)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鲁E×××××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东天鉴报字(2017)0501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6年11月5日,原告袁瑞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向原告袁瑞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上述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袁瑞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7年2月14日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公交认字(2017)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2017年1月16日7时40分许,巴燕馨驾驶鲁E×××××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开发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牛太元驾驶的鲁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7)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燕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太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鲁E×××××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车损54755元,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天鉴报字(2017)0501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确定至基准日,鲁E×××××号高尔夫牌FV7144TFATG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54755元”。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均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本院认为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天鉴报字(2017)0501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且未超出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该评估结论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160元的主张,经审查该费用的发票为正式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涉案车损应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按比例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车辆损失共计60115元,其中鲁E×××××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车损54755元,施救费1160元,鉴定费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瑞支付保险理赔款60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艾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建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