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民申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朋与长治市城区曲艺家协会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朋,长治市城区曲艺家协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朋,女,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住长治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曲艺家协会,住所地长治市城区紫金东街滨河巷城上城2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若飞,职务主席。再审申请人杨朋与被申请人长治市城区曲艺家协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晋04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巳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杨朋仍不服,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朋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未成立,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严重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商房屋租赁合同时,再审申请人将已拟定好的合同款项交付给王若飞,王若飞拿上原稿回去看,其在未征得再审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篡改后打印。基于对王若飞的信任,2015年11月12日王若飞让申请人签字时,再审申请人未再看合同内容便提笔签署。签署后,再审申请人细看时发现合同内容与原来商定的内容不一样,特别是王若飞删除了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方式、删除了第五条乙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将第三条第三款篡改成了”乙方承租期间,可以对房屋院落进行任意性的装修改造”,第四款篡改成了”乙方对该房屋院落享有转让及转租权,对外转租、转让的无需征得甲方同意”等等。因此再审申请人便与王若飞交涉,交涉不成,再审申请人考虑到王若飞严重失信,便收回了再审申请人签字的合同,当场就将合同撕为两半扔在地上。被申请人提供给法庭的合同是王若飞顺手捡走撕了丢弃的废合同,不能作为有效合同使用。对此王若飞也认可撕合同的事情,但是王若飞说是发生在2015年11月13日是错误的,事情就发生在当天。基于合同未成立,被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均无事实依据。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3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应当撤销该判决书或将本案发还重审。因《房屋租赁合同》未成立,故对双方当事人不具备约束力,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金30000元显然无事实依据,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原审诉求第二项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而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为申请人赔偿”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均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二者系并列关系,赔偿损失不包含支付违约金,且未成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也将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分别记载,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应当撤销该判决。故请求:1、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是否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个焦点,再审申请人杨朋与被申请人长治市城区曲艺家协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在书面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再审申请人杨朋主张,其签字后发现合同内容被被申请人长治市城区曲艺家协会擅自篡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经撕毁,合同未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其应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再审申请人杨朋并未行使该权利,其将书面合同撕毁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合同不成立的效力,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杨朋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为由,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妥。关于第二个焦点,长治市城区曲艺家协会的起诉请求的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中可看出,该经济损失包括三项,分别为当年租赁费30%的违约金、装修款损失30000元和搬迁、宣传等费用20000元。原审判决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如甲方(即杨朋)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除应向乙方(即长治市城区曲艺家协会)支付当年租赁费30%的违约金外,还应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装修、经营等)......”的约定,判令申请人杨朋承担30000元违约金,另外两项损失均因被申请人长治市城区曲艺家协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没有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主张中包含有30000元的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朋赔偿原告30000元违约金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请,再审申请人杨朋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再申申请人杨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卜  文  礼审判员 成    堃审判员 吴  捷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媛(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