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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常新壮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新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482号原告:常新壮,男,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彦铨,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75甲号。负责人:张金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常新壮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彦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130元、施救费1365元、鉴定费1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辽P77C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羊安乡柳蒿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入路右边沟内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辽P77C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4682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就鉴定车损价值为39130元,产生施救费1365元,鉴定费195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39130元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施救费如果有正式发票可以正常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9时20分许,原告常新壮驾驶辽P77C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羊安乡柳蒿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入路右边沟内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6]第016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新壮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组织施救,兴城市晟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到事故现场施救,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365元。2017年2月5日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委托葫芦岛勇兴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出具【辽葫】价涉车字(2017)第05008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车辆损失为391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将辽P77CXX号小型轿车送到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鑫龙达修配厂进行修理,为此支付修理费39130元。另查明,原告常新壮驾驶的辽P77C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4682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批单、机动车保险单,兴公交认字[2016]第016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辽葫】价涉车字(2017)第05008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鑫达修配厂的票据、兴城市勇兴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兴城市晟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载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车辆保险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后成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车辆损失费用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913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辽葫】价涉车字(2017)第05008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被告虽提出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行为,且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但是并未向本院申请就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委托辽宁勇兴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亦为该数额,相互可以印证,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39130元予以支持;由此发生的评估费1950元,有兴城市勇兴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予以佐证,亦属于合理花销,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65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兴城市晟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辩称该发票系停车服务公司出具的,对于该公司是否具有施救拖车的资质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拖车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花销,且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的鉴定评估费1950元、诉讼费43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合同条款其不应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的反驳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是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特别注意的提示,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驳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常新壮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9130元、鉴定评估费1950元、施救费1365元,共计424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新壮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2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