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伦与李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李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3民初373号 原告:王伦,男,1949年6月24日生,汉族,祥云县人,文盲,农民,住祥云县,居民身份证码:5329231949062423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李峰,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泽,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原告王伦与被告李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国、李峰和被告李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0591.72元,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1751.90元;2、误工费9940.68元(93.78元/天×106天);3、护理费1219.14元(93.78元/天×13天);4、交通费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6、营养费1300元(100元/天×13天);7、后续治疗费30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承包了禾甸镇黄联村农户的建房工程,并雇请原告做小工。11月15日,被告派原告骑电动车前往禾甸街取电焊面罩,原告在途中摔倒受伤。当天,原告即被被告送至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面部多发性骨折、头皮裂伤等,且需要进行手续治疗,手续费约2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以后就不再露面。原告因无力承担后续住院和手术费用,只好主动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在禾甸镇卫生院自行购买药物辅助治疗。2017年3月1日,原告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检查,医院仍然建议积极进行面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术后8-12月二期手术进行骨折部位内固定钛板取出术,两次住院治疗及材料费约需25000元左右。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泽辩称,2016年11月,原告到被告的施工工地找工,因原告谎报年龄自称有58岁,所以被告就同意原告到被告的工地做工。2016年11月14日晚,原告当着杨春文、杨兴廷和汤启宗的面说第二天不来干活了,所以,被告安排汤启宗等人第二天直接到禾甸街工地做工,搬出房子里面的模板。2016年11月15日早上,原告又到被告在黄联村的工地说要干活,被告答应原告去禾甸街同汤启宗等人搬运模板。在去××××路上,原告自己驾驶电动单车单方肇事受伤。考虑到原告的子女不在身边无人照管的实际,出于人道,被告和杨春文把原告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先后垫付了医疗费用6700元和生活费900元。综上,原告是在尚未给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单方肇事受伤,并不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动的场所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并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前述医疗费和生活费,此外,因原告损害了被告的名誉,原告应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10万元和精神损失费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住院预收款收据2份(金额合计5500元)和CT费和X光费收据各1份(金额合计1180.08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份、出院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合计金额6702.97元)、预收款收据1份(金额1250元)、祥云县米甸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金额合计123.10元)、禾甸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7份(337.80)、禾甸检村卫生所门诊收费票据1份(金额41元)和交通费发票5份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在祥××县××村庄承包了部分农户的建房工程,雇请了原告等人做小工。2016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派原告前往禾甸街建房工地做工。原告遂自己骑电动车前往,不幸在途中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至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面部多发性骨折、头皮裂伤等,且需要进行手续治疗。因原、被告对手术费用支付等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住院13天后,在尚未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8日自行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开支住院医疗费6702.97元,其中由被告垫付5500元,原告开支1202.97元,此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垫付了门诊检查费1180.08元和生活费600元,据此,被告合计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合计7280.08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到禾甸中心卫生院、米甸卫生院等地进行门诊治疗,共开支门诊医疗费501.90元。至开庭审理时,合计开支医疗费用8384.95元。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祥云县人民医院先后出具了4份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积极行面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最后一次诊断证明载明01lydyh01建议积极行面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术后8月-12月二期手术行骨折部位内固定钛板取出术;两次住院治疗费及材料费约需两万五千元左右01lydyh01。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01lydyh0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01lydyh01本案中,被告接受了原告要求做工的请求后,安排原告到相应工地做工,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动者(提供劳务一方)负有保护照顾义务,在劳动者(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过程或者相关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去往工地过程中因单方肇事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单方肇事造成伤害的事实,应依法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综合本案事实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55%),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45%)。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劳动场,但发生在用工途中,依法属于提供劳务活动的延伸范围,故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8384.95元;2、误工费9378元(93.78元/天×100天。原告虽然仅住院13天,但根据其伤情以及尚需手术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100天);3、护理费1219.14元(93.78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5、交通费80元;6、后续治疗费25000元(祥云县人民医院),合计44712.09元,由被告承担20120.44元(44712.09元×45%),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7280.08元后,还应支付12840.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无医疗机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原告的伤害后果并非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泽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伦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2840.36元。 驳回原告王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伦承担275元,由被告李泽承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荣 人民陪审员 罗天斌 人民陪审员 马云琼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昊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