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世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世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世伟(曾用名:俞世广),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2012年4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020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世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指控:2017年6月1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俞世伟饮酒后驾驶昊锐牌小型轿车(牌号为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丁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农港路口时,与在大农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白杰驾驶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浙A×××××)发生碰撞。被告人俞世伟在驾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又与路边行道树碰撞,之后弃车逃离现场,摔倒在地昏睡不醒。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送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世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俞世伟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俞世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世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世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