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红珍诉与甘肃昊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珍,甘肃昊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恩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376号原告:李红珍,男,1973年3月18日生,甘肃省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甘肃昊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昊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仁,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陇西县。被告王恩来,男,1987年7月25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李红珍诉被告甘肃昊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珍诉称,被告承包了岷县岷阳镇长虹村廉租房工程,从2012年10月我给被告供应砂石料,到2014年7月10日截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项目部经理王恩来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2017年4月15日我与被告昊博建筑公司经过核算对账,被告昊博建筑公司确认了欠原告砂石料款123722元,并出具了对账单。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砂��料款123722元及相应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肃昊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的石料款合适,对账单是我公司确认的,但是现在没有钱给他。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给被告供应砂石料,一直供应到2014年7月,2016年7月22日被告项目部经理王恩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最后以公司核对账目数据为准。2017年4月15日原告李红珍与被告昊博建筑公司经过核算对账,确认了欠原告砂石料款123722元,并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中未限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被告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原告提交2017年4月15日的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昊博建筑公司欠原告砂石料款123722元的事实。3、2017年6月20日开庭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12372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商品,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昊博建筑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从被告出具欠款的时间,即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王恩来系昊博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肃昊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珍货款12372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昊博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进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