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洁、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时26分,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甘****11号白色路虎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xxx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4.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时26分,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甘****11号白色路虎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xx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4.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发现场、采集血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 欣????????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