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陆明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374号原告:陆明星,男,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2楼。负责人:李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楠,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明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楠到庭参加诉讼。陆明星曾以廖同怀为被告,后撤回对廖同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80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0076元、护理费134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1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13950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8时00分许,廖同怀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临海镇染整区沙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印路与盛泽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盛泽路由北向南行驶陆明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陆明星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同怀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明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廖同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计免陪商业三者险,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我公司要求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后确认我公司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对陆明星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我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的营养期限过长,标准无异议;误工费的误工期限过长,陆明星未提供有效误工证明,标准明显过高;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过长,认可住院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偏高,请求打折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系无据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同怀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明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陆明星在射阳县临海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44.18元,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7207.74元。廖同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要责任免赔率15%,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在本院审理期间,依陆明星申请,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明星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8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明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两额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腓骨下段骨折等,目前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陆明星预交鉴定费235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陆明星在射阳县临海镇聚源保鲜库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事发后,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廖同怀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射阳县临海镇聚源保鲜库营业执照复印件、射阳县临海镇聚源保鲜库证明、射阳县临海镇星晨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陆明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廖同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要责任免赔率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陆明星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廖同怀按责承担70%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即由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85%赔偿责任。4.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明星的法医鉴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陆明星事发前在射阳县临海镇聚源保鲜库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陆明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现有医疗费票据28051.92元(844.18+27207.74),陆明星主张28051.4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3)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4)误工费19800.99元(40152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本院酌定12200元(100元/天×〈32+9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财物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200元。以上陆明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9437.44元(28051.44+576+810),先由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9437.44元,由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偿11565.28元(19437.44×70%×85%);陆明星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14604.99元,先由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604.99元,由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偿2739.97元(4604.99×70%×85%);陆明星财物损失200元,由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则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还应赔偿陆明星各项损失计124505.元(10000+11565.28+110000+2739.97+20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明星各项损失合计124505.25元(汇入-户名:陆明星,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42);二、驳回原告陆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2951元,由陆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苏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