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与顾学轩、徐月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顾学轩,徐月香,黄建东,延春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华景时代31号楼05号门市、33号楼1号门市。负责人:杨云峰,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兴林,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学轩,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月香,女,194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东,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春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学轩、徐月香、黄建东、延春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兴林、被上诉人顾学轩、徐月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建东、延春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应按50%计算,一审法院按赔偿60%于法无据。2、本案被上诉人徐月香并没有提交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据,并且应按4个人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和按3个共同抚养人计算于法无据。3、本案中判定精神损失费40000元金额过高,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不足。4、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定我公司承担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因而导致错判。顾学轩、徐月香辩称,1、事故发生时顾礼是行走,并未驾驶机动车,按照最高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行人死亡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60%的责任适当。2、徐月香是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起一直由顾礼抚养,在城里居住生活,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以城镇居民计算其生活费适当。3、顾学轩已经失去了母亲,顾礼去世后仅剩下奶奶和孙子,给我们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并不算高。4、由于上诉人不积极理赔也不配合调解处理,造成我们起诉,诉讼费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是合适的。黄建东、延春乐缺席未答辩。顾学轩、徐月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顾学轩、徐月香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68150.5元,共计478150.5元。并要求黄建东、延春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顾礼由东向西步行至临泽县G312线2681KM+342.9M处时(大沙河桥),因失足跌入车行道内,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建东驾驶的延春乐所有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BMP21号八匹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擦后辗轧,造成顾礼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东和顾礼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建东委托延春乐与顾礼家属协商约定在保险赔偿额之外支付死者顾礼亲属补偿金70000元,并约定一次性调解终结,顾礼亲属不得再向黄建东、延春乐提出任何诉求。协议签订当日,延春乐支付顾学轩70000元,顾学轩给黄建东出具谅解书一份。现顾学轩、徐月香起诉要求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共计478150.5元,并要求黄建东、延春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顾学轩系顾礼的儿子,徐月香系顾礼的母亲,顾礼的父亲和妻子均已死亡。徐月香户籍所在地为临泽县板桥镇壕洼村四社1号,自2013年始在临泽县惠安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生活至今。徐月香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子顾宗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肇事车辆由所有人延春乐在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顾学轩、徐月香保险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给付顾学轩、徐月香保险金。顾礼死亡给顾学轩、徐月香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被扶养人徐月香生活费5817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00736.5元。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490736.5元,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94441.9元。关于黄建东、延春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顾学轩、徐月香的70000元补偿金,因系双方自愿协商支付的保险金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顾学轩、徐月香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顾学轩、徐月香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学轩、徐月香保险金294441.9元,合计40444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学轩、徐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2元,减半收取4236元,由原告顾学轩、徐月香承担65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承担3583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依照上述条例规定,判决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承担因该次事故给顾学轩、徐月香造成的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月香的扶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徐月香虽系农村户籍,生育四个子女,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长子患有精神障碍,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徐月香的抚养费数额亦无不当。关于如何确定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交通事故造成顾礼死亡。对顾礼的亲属来讲,本已失去儿媳的徐月香又失去儿子、失去母亲的顾学轩又失去了父亲,可谓过度意外,超出了亲人的短期承受力,基于此,为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双方权益,被上诉人黄建东委托延春乐于2016年11月10日与顾礼的亲属达成一致意见,约定2016年11月10日由延春乐支付给死者家属补偿金70000元,关于其他经济损失由顾礼家属直接向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在延春乐投保的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主张,同时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了相关赔偿依据,故对强制保险的理赔实质是对受害人生命、健康的补偿,人的生命与健康是无价的,非物质性的,因此,一审判决确定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与案件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以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胜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分担符合上述办法之规定。综上,阳光财险玉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张宏志审判员 刘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