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柱、冒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明柱,冒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772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明柱,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雀塘镇。被告:冒芳军,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明柱、冒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晓庆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被告陈明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芳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明柱、冒芳军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明柱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07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到期,息随本清。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陈明柱仅支付利息3001.22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明柱与被告冒芳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俩人共同偿还。被告陈明柱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迟还款期限。被告冒芳军未予书面答辩。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欠息证明;6、借款申请书。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明柱无异议,该6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审理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明柱提供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8.07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借款后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陈明柱仅偿还借款利息3001.22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7404.79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陈明柱与被告冒芳军系夫妻关系,俩人共同向原告出示了借款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明柱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8.07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陈明柱借款后,至2017年3月21日仅偿还3001.22元利息,下欠利息7404.79元及本金5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冒芳军在借款时系被告陈明柱之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明柱与被告冒芳军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现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明柱、冒芳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明柱、冒芳军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075‰计算至合同到期日2016年5月11日,原已付利息3001.22元从中扣除;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075‰+8.075‰×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263元),由被告陈明柱、冒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晓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