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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读雷、秦元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读雷,秦元红,张忠保,丁读虎,丁顺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315号原告: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公维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奉泉,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丁读雷,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秦元红,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张忠保,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丁读虎,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丁顺富,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读雷、秦元红、张忠保、丁读虎、丁顺富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维玲、孙奉泉,被告丁读雷、秦元红、张忠保、丁读虎、丁顺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丁读雷、秦元红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利息55095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担保人张忠保、丁读虎、丁顺富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借贷丁读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2.3%,并且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且与其配偶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丁读雷、秦元红、张忠保、丁读虎、丁顺富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丁读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月利率为10.2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丁读雷妻子秦元红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被告丁读雷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忠保、丁读虎、丁顺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忠保、丁读虎、丁顺富自愿为被告丁读雷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丁读雷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丁读雷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五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利息共计550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利息明细,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丁读雷发放了贷款,被告丁读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为秦元红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按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担保期间内,被告张忠保、丁读虎、丁顺富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2015年8月21日利息55095元及以后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读雷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丁读雷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55095元(从借款日到2015年8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丁读雷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秦元红、张忠保、丁读虎、丁顺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忠保、丁读虎、丁顺富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丁读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由被告丁读雷、秦元红、张忠保、丁读虎、丁顺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广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