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师进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师进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4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师进福,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再审申请人师进福因诉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4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刘崇理、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师进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没有公开开庭,没有调查,程序严重违法。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的安公文峰(治)行罚决字〔2014〕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安阳市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4〕2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458号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行立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3.依法撤销安阳市政府安政复决〔2014〕2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依法撤销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安公文峰(治)行罚决字〔2014〕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违法。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因不服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安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政府作出了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再审申请人仍不服,起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据此,再审申请人应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和安阳市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即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因此,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因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次诉讼人民法院并未立案,故本案谈不上进入实体审理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师进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师进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宇审 判 员 刘崇理审 判 员 阎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骆芳菲书 记 员 张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