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范永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7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永久,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经减刑于2016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石伟,北京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永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永久及其辩护人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范永久于2016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女,46岁,北京市人)6条中华香烟、8瓶茅台酒、2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0元)等物品。二、被告人范永久于2016年11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入户窃取被害人林某(男,48岁,辽宁省人)尼康牌相机1套。三、被告人范永久于2016年12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入户窃取被害人聂某(女,44岁,北京市人)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华为G7手机1部(价值人民��38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四、被告人范永久于2016年12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入户窃取被害人王某(女,52岁,北京市人)冬虫夏草1盒。被告人范永久于2016年12月1日被查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范永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永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2013年11月23日的盗窃中,自己没见过指控的2部移动电话机;对其他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范永久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中的手机,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范永久进入���京市朝阳区被害人张某(女,46岁,北京市人)的家中,窃取中华牌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3300元)、茅台牌酒8瓶(价值人民币6400元)等物品。被告人范永久将上述物品售卖得款人民币67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今天(2016年11月23日)7时许,我锁好家门离开。17时50分许,我回家发现门锁坏了,怀疑有人进我家。我检查发现鞋柜上的手表(豪雅牌,2013年以16000元购买)被盗,卧室储藏柜中2部手机(苹果5白色16g,2013年以5288元购买;苹果6天空灰16g,2014年以5288元购买)被盗,进门右手酒柜中的酒(53度茅台酒8瓶,4800元;皇家礼炮,轩尼诗,xo)被盗,放冰箱中的烟(15条,中华软硬都有、苏烟,共计1万元左右)被盗,电视柜上面首饰盒中美元1000元被盗,人民币200元被盗。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今年(2016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下午,我在自己开的“烟酒超市”待着,进来一名戴口罩、背双肩背的男子,问我收不收烟。他从背包内拿出6瓶飞天茅台、2条软中华、3条硬中华、1条九五至尊、1条黄鹤楼1916、1条南京十二金钗、1条白沙和天下、1条硬玉溪、2盒国安冠军纪念茶、1盒荷香茯苓砖茶、2瓶黄金果朗姆酒、1瓶天鹅堡半干型起泡葡萄酒。我算了算价钱大约7000元左右,他就给我了。过了不到一个月,那个男子到我店里掏出10瓶飞天茅台、4条硬中华、2条软中华、1条硬荷花、1条黄鹤楼红景天、1套黄鹤楼感恩、1条双喜珍藏19**、1条白沙和天下。这次我只收了2瓶茅台和其他的,后来他把没收的8瓶茅台又送我了。我给他7000多元。飞天茅台、3条软中华、3条硬中华、1条九五至尊、1条黄鹤楼1916、1条南京十二钗、1条硬玉溪、3盒茶叶、1瓶起泡葡萄酒、2瓶黄金���朗姆酒都在我店里。其他的我卖了。该人自称人民日报社给领导开车的,这些是帮领导卖的。3、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6年11月23日17时许,张某报警家中被盗。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民警在李某处起获3条软中华、3条硬中华、贵州茅台酒10瓶、轩尼诗酒1瓶;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张某。5、价格评估书证明:3条硬中华烟价值人民币1350元,3条软中华烟价值人民币1950,8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6400元,苹果牌5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560元,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240元。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明:民警及时勘验案发现场,并提取可疑足迹一枚。7、足迹鉴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3日盗窃案,在现场提取的灰尘足迹为范永久所穿用的右脚黑灰���运动鞋所留。8、被告人范永久的陈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明:我和“小孩”通过许三军认识。11月下旬的这次盗窃,三个人都去了。我和“小孩”进去的偷的,我从正门进楼,“小孩”从后门进,后在15层见面。我和“小孩”确定了一家没人,就用携带的工具撬锁进门。进屋后,我在一个柜子里装酒,小孩拿冰箱里的中华烟。我俩把东西装好抬进楼梯间,清点了下。小孩给我100美元。我俩又分别从前后楼门离开。我去朝阳区小庄附近一个烟酒专卖店把烟酒都卖了,得到6700元。当时我上穿土黄色棉服(有毛领的帽子),肩背黑色双肩背,戴口罩,下穿牛仔裤,旅游鞋。小孩穿灰色顺丰快递工作服,头戴黑色半截头盔,进屋时脚上带了鞋套。偷的烟酒。当庭辩称,我没拿过手机,也没看见“小孩”拿过手机。被告人范永久辨认出被害人的家就是其作案地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人移动电话机部分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此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范永久盗窃物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范永久进入北京市朝阳区被害人林某(男,48岁,辽宁省人)的家中,窃取尼康牌相机1套。被告人范永久将上述相机售卖得款人民币6300元。三、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范永久进入北京市朝阳区被害人聂某(女,44岁,北京市人)的家中,窃取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华为牌G7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上述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四、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范永久进入北京市朝阳区被害人王某(女,52岁��北京市人)的家中,窃取冬虫夏草1盒。上述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范永久被查获归案。被告人范永久用庄景慕身份开立银行账户及其内40余万元已冻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林某、聂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起赃经过、被告人范永久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永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部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根据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人范永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永久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盗物品部分已追回,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永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永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永久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林某六千三百元;六千七百元,予以没收。在案冻结的钱款,用于执行被告人范永久的退赔款及罚金,余款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