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049号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店子村村民,住该村14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凤,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店子村村民,住该村14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3、儿子杨伟浩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12月3日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杨伟浩,于2003年7月24日出生。感情基础较差,性格不和,婚后因琐事经常吵闹,现分居近半年的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方一直尽职尽责的照顾孩子和家庭,只是原告在半年前有婚外情,近半年对孩子和我不管不问,但是我念及双方的夫妻感情和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愿意原谅原告婚内不忠的行为,也希望原告尽到家庭的职责,和好如初。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4日生育男孩“杨伟浩”。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