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1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蔡柳青、吴志孟、蔡锦松、吴月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蔡锦松,吴月圆,蔡柳青,吴志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1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8号。负责人:李健,行长。被执行人蔡锦松,男,汉族,1984年4月8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吴月圆,女,汉族,1984年9月10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蔡柳青,女,汉族,1980年2月2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吴志孟,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蔡锦松、吴月园、蔡柳青、吴志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75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08939.12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按年利率16.125%计算),被执行人蔡柳青、吴志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蔡锦松蔡锦松名下车牌号为苏A×××××轿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志孟名下车牌号为浙A×××××轿车一辆。查明被执行人吴月园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柳州东路202号北外滩水城第三街区X室不动产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拍卖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若该房产拍卖处置,要求对拍卖价款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执行过程发现有符合中止执行情形的,可以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程序。本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该房产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拍卖处置,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依法中止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7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褚爱芳审 判 员 肖海祥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执 行 员 朱学礼见习书记员 焦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