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大山与尚立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山,尚立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717号原告:刘大山,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立本,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高阳县,。原告刘大山与被告尚立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大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参加诉讼,被告尚立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碱水款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尚立本购买原告碱水,欠下货款17000元,有2015年1月17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为证。后经催要被告还款2000元,尚欠货款15000元。经催要,该货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我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尚立本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大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欠据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碱水业务往来,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立本出具欠据一张,欠据注明欠火碱款17000元整,上有被告尚立本签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碱水余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立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大山碱水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尚立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 希 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