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刘志培、唐秋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刘志培,唐秋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262号原告:张小军,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刘志培,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唐秋果,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刘志培、唐秋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培、唐秋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志培、唐秋果支付原告塑钢门窗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刘志培、唐秋果在承包修建宜宾县商州镇晒金学校教学楼期间,请原告为其安装塑钢门窗,约定中空玻璃门窗260元/㎡,单层玻璃门窗18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8000元后,尚欠原告18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3个月内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志培、唐秋果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适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塑钢门窗安装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志培、唐秋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刘志培、唐秋果在修建宜宾县商州镇晒金小学教学综合楼期间,请原告张小军为其安装塑钢门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塑钢门窗安装款18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小军(身份证51152119891209641X)为商州镇晒金小学教学综合用房安装塑钢门窗1800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约定于叁个月(3月)内付清。欠款人:刘志培、唐秋果,2016年2月29日”。二被告分别在欠款人处捺印。欠条约定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刘志培、唐秋果未按约定支付安装款,致原告张小军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塑钢门窗,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塑钢门窗安装款18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刘志培、唐秋果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给付原告塑钢门窗安装款1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培、唐秋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军塑钢门窗安装款18000元。如被告刘志培、唐秋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志培、唐秋果负担(原告张小军已预交,由被告刘志培、唐秋果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小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