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志尚与陈彬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尚,陈彬,东莞市骉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867号原告:肖志尚,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彬,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骉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村大窝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NX9T18。法定代表人:钱明乐。原告肖志尚诉被告陈彬、第三人东莞市骉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骉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尚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忠、被告陈彬的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骉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尚诉称:被告陈彬与案外人张某于2016年成立骉翰公司,被告作为骉翰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30%的股份。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骉翰公司部分股权转让10%给原告,按50000元/股计算转让金额。同时约定原告作为实际股份拥有者,拥有按股分配红利等基本权利。协议约定,原、被告必须“同进同出”,不得单独处理股权及收取利润和分红。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给被告。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共同退出骉翰公司,并将登记在被告名下持有30%的股份转让给张某,被告与张某亦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以已做出的每月财务损益表为准,按股份分配原则,张某应支付从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工厂利润总额1410805.06元的30%即423000元给陈彬”,张某在协议签订后将股权转让金及利润分红支付给了被告。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利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利润分红14108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骉翰公司企业内档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收据、转账记录、损益表。被告陈彬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持的股份以2016年4月30日前实际出资计算。在2016年4月30日前,原告仅完成300000元的出资,故原告的持股比例为6%。根据资产损益表,截至2016年5月26日,骉翰公司资产总额为606656.14元;截至2016年9月25日,骉翰公司资产总额为1410805.6元。原告的股东权益应当以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总资产804149.46元计算,对应原告持股比例6%计算,原告应享受的分红为48248.97元。该款项被告已于庭前转账支付给原告,双方的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汇款记录、手机截图、损益表。第三人骉翰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就案外人张某和被告陈彬发起成立从事线材生产之新公司(以核发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准)的陈彬名下之部分股份转让10%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于本年度总结算期内,按5万元/股,以乙方2016年4月30日前的实际出资多少计算,购买陈彬名下的不超过10%的股份,资金到账并由甲方开具实名收据后方为生效。签订协议三日内,乙方转入甲方账户10万元。自2017年度起,依据总决算的核算数据,按股份比例与甲方同进同出,多退少补”,第二条约定“乙方作为实际股份拥有者,在公司总的经营框架内,在甲方总股份内享有参与经营管理、知悉经营状况、按股分配红利等基本权利”,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乙方实际出资后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付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1日出具收据,确认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账款100000元、投资款200000元、股份投资款20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的收据中加注“加上原投入叁拾万之计伍拾万元享有骉翰公司陈彬名下10%股份”等内容。2016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见证人、被告与案外人张某作为协议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下称协议二),就被告从原双方成立的“东莞市骉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出并将持有的股份30%转让给张某的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以已做出的每月财务损益表为准,按股份分配原则,张某应支付从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工厂利润总额1410805.06元的30%即423000.00元给陈彬”。原告提交了一份《损益表》,编制单位为骉翰公司,损益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显示1-9月累计净利润为1410805.6元。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该份《损益表》,并另提交了四份《损益表》,编制单位均为骉翰公司,损益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分别显示1-3月累计净利润为190365.66元、1-5月累计净利润为478252.07元、1-6月累计净利润为606656.14元、1-8月累计净利润为1165670.97元。原告确认,协议二签订后,被告向其退还入股本金500000元,并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分红款48248.97元。另查明,第三人骉翰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5日,原股东为被告陈彬和案外人张某,出资比例分别为30%和70%。后经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为钱明乐和毛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收据、转账记录、损益表、骉翰公司企业内档资料,被告提交的汇款记录、手机截图、损益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第三人骉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仍需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如需支付,是多少。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协议一第六条的约定,该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及原告出资即2016年3月23日生效。根据协议一的约定,就被告向原告转让的骉翰公司的部分股份,原告为实际出资人,被告为名义股东。根据协议一第一条的约定,原告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由被告开具实名收据后起方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即原告自2016年3月23日起享有2%的股权、于2016年4月26日起享有4%的股权、自2016年5月11日起享有4%的股权。虽然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仅出资300000元即享有6%股权,但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收到原告的200000元款项后,确认款项的性质为股份投资款,应视为双方对协议一第一条关于出资时限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且被告亦于收据中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名下骉翰公司10%的股份,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仅享有6%股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骉翰公司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其分配红利应以骉翰公司的经营利润为基础。关于骉翰公司的经营状况,被告提交了五份《损益表》。虽然该些《损益表》均为复印件,其一,第三人骉翰公司作为《损益表》的编制方,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二,原、被告对其中损益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损益表》均予以确认;其三,被告提交的五份《损益表》中部分数据可以相互印证;其四,协议二第二条关于“以已做出的每月财务损益表为准”及利润总额的约定,亦与被告提交的《损益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损益表》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五份《损益表》,计得骉翰公司各月的累计净利润为:损益时间累计净利润(元)当月净利润(元)2016年1月1日-3月25日190365.662016年3月26日-4月25日362285.35171919.692016年4月26日-5月25日478252.07115966.722016年5月26日-6月25日606656.14128404.072016年6月26日-7月25日862311.74255655.602016年7月26日-8月25日1165670.97303359.232016年8月26日-9月25日1410805.60245134.63另根据原告的出资时间和持股比例,计得原告的应得分红为:出资时间净利润持股比例分红款(元)2016年3月23日-4月25日178638.48=190365.66*3/85+171919.692%35732016年4月26日-5月10日57983.36=115966.72*15/306%34792016年5月11日-9月25日990536.89=115966.72*15/30+932553.5310%99054合计106106现被告与案外人张某进行股权转让并统一结算后,仅向原告支付分红款48248.97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应由原告享有的分红款57857元及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就被告的未付款项统一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付利息,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志尚支付分红款57857元及利息(以578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志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77.72元,由原告肖志尚负担366.66元,被告陈彬负担12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燕萍谢申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