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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6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锦海与张国兴、张水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锦海,张国兴,张水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164号原告:丁锦海,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法,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兴,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张水土,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丁锦海诉被告张国兴、张水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担任审判,于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锦海及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法,被告张国兴、张水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227092元,以及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虾饲料,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货款227092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张国兴辩称,我向原告购买饲料、虾苗,虾苗是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生产的,购买虾苗的人有200余人,饲料没有问题,但是虾苗出问题了,现在有2家代表向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虾苗的质量纠纷,柯桥区法院已于5月3日开庭,7月19日第二次开庭。等这两个虾苗的官司了结了,我就去起诉科盛公司,我的官司了结后,我再付钱给原告。被告张水土系我舅舅,他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因为帮我干活。被告张水土辩称,我是给张国兴干活的。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送货单9份,要求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27092元饲料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张国兴提供传票照片打印件2份,要求证明已有两代表就虾苗质量纠纷向柯桥区法院起诉,故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国兴提交的两份申请中止审理的报告是建立在这两份复印件上,这两份传票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水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兴陈述系购买的虾苗出现质量问题,故有一起购买的代表就虾苗的质量纠纷起诉,本案系购买饲料款,并非同一类产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于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被告张国兴向原告购买饲料,由被告张国兴本人及被告张水土签收饲料,饲料共计价值227092元。因该饲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收货人系被告张国兴,被告张国兴亦确认被告张水土系帮其干活,故虽然送货单经手人栏有被告张水土的签名,亦应确认与原告存在买卖饲料合同关系的为被告张国兴。原告与被告张国兴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供货,被告张国兴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兴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即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张水土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兴抗辩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是科盛公司的虾苗出现了质量问题,有购买者已向柯桥区法院起诉。因本案系购买饲料的纠纷,故该质量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国兴由此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兴支付给原告丁锦海饲料款2270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丁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张国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