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佐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佐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佐平,男,1958年4月生,汉族,湖北省大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1980年元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2月15日经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9年元月1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佐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胡佐平经电话与吸毒人员王某1取得联系后,在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智慧龙城小区对面的路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给王某1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4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佐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佐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王某2、张某阳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及决定书,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检(毒)字(2017)693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收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0)刑字第00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告申刑执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刑二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37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作案工具及毒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佐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佐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佐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佐平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被告人胡佐平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芮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