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4072王宝明与董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明,董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072号原告:王宝明,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波,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晓艳,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港占、徐大康,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明与被告董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明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波、被告董晓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港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晓艳偿还偿还借款472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晓艳于2016年9月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7200元使用,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后还款10000元,余款472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董晓艳辩称,原告起诉的47200元中40000元是本金,7200元是约定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现在起诉的是本息,对于7200元部分是重复计息,且尚未到期。经审理查明,2016年度,被告董晓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偿还10000元,并于2016年9月3日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王宝明现金伍万柒仟贰佰元正(57200元),借款人:董晓艳,2016年9月3日”。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的7200元系结算利息,但对该利息结算的起止时间存在异议。现原告王宝明主张本案利息按照本金472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董晓艳当庭表示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晓艳向原告王宝明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应当向原告王宝明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47200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472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晓艳当庭表示同意,系原、被告双方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晓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宝明支付借款4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董晓艳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