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申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1481号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乐坪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王良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浩,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申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计3190元,由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审判员 刘艳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