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与吕移干、蒋国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吕移干,蒋国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2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负责人:陈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移干,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蒋国铁,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南陵支行)与被告吕移干、蒋国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移干、蒋国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南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移干、蒋国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19.1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3月7日为176.33元,合计24595.52元);2.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皖B×××××的吉利帝豪EC7型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损失费5000元;4.诉讼费用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邮储南陵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吕移干、蒋国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436.62元,并按年利率10.3313%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6月19日为333.31元,本息合计19769.9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吕移干、蒋国铁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同时,被告以其用该笔借款购买的汽车做抵押并进行了登记,约定在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就该汽车行使抵押权。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及时归还借款。本案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移干、蒋国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邮储南陵支行与吕移干、蒋国铁(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用于购买吉利帝豪EC7型车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借款人将吉利帝豪EC7型皖B×××××号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26日,邮储南陵支行向吕移干交付借款55000元。至2017年3月7日,吕移干、蒋国铁欠邮储南陵支行借款本金24419.19元,利息176.33元。2017年5月9日,邮储南陵支行与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邮储南陵支行委托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吕移干、蒋国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7年5月23日,邮储南陵支行向本院起诉吕移干、蒋国铁。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吕移干、蒋国铁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9436.62元,利息333.31元。上述事实,有邮储南陵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邮储南陵支行营业执照、吕移干身份证复印件、蒋国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邮储南陵支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试算单(2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认为,邮储南陵支行与吕移干、蒋国铁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邮储南陵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吕移干、蒋国铁发放了借款,吕移干、蒋国铁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虽然吕移干、蒋国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邮储银行清偿了部分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其违约的事实已发生,现邮储南陵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吕移干、蒋国铁归还借款本金19436.62元及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333.31元,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吕移干、蒋国铁愿意将吕移干所有的吉利帝豪EC7型皖B×××××号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故邮储南陵支行要求对该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邮储南陵支行要求吕移干、蒋国铁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吕移干、蒋国铁的违约行为给邮储南陵支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吕移干、蒋国铁支付,结合案件性质、本地经济状况、代理律师办案时间及付出的相应服务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吕移干、蒋国铁给付邮储南陵支行借款本金19436.62元、利息333.31元,及自2017年6月2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邮储南陵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有权以抵押物吕移干所有的吉利帝豪EC7型皖B×××××号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移干、蒋国铁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9436.62元、利息33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有权对被告吕移干名下的吉利帝豪EC7型皖B×××××号车辆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吕移干、蒋国铁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吕移干、蒋国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