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金龙,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B-1-1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69077202W。法定代表人:薛锁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根立,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龙,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灵丘县。委托代理人:孙锦旗,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建设北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55042528-1。法定代表人:吕新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山,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龙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金龙除自己陈述及王开明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雇佣关系存在,原审未查明事实便认定为雇佣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是由其雇主顾飞所支付,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字书面证据为凭,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所以顾飞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其应向顾飞主张权利,顾飞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继续向顾飞主张。上诉人公司从未有顾飞此人,也未委托过顾飞处理任何事故,被上诉人认为顾飞是公司委托无依据。大唐清苑热点公司是国企单位,常年有多个建筑、维修等公司进行施工,其间又有层层转包问题,上诉人公司只是其中一个施工单位,至今我公司未收到有关事故报告及支付费用。大唐公司与上诉人的确存在维修承包合同关系,但发生工伤事故,大唐公司应有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但大唐公司未提供报告材料,仅被上诉人陈述不足为凭。二、原判对于被上诉人受伤赔偿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应该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康北社区的证明,没有公安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明,原判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顾飞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等费用,其中包括伙食费4500元、护理费1197.42元,但在判决中又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计算不合理,被上诉人在受伤后应在90天内赔偿,但被上诉人拖延284天,故意扩大损失,应综合被上诉人的伤情由鉴定机构对其进行评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应确定为住院期间计算,或者由评定机构进行评定,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刘金龙代理人提交代理词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通过被上诉人刘金龙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肯定,刘金龙等9人系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并在该公司参加了其专业考核,考核通过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顾飞也是一个打工者,且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与顾飞通话材料可以证实是荣威安装公司将相关医药费向刘金龙支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确定,刘金龙进行的工作正是两个公司约定的工作范围,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所接受的也只有少数人所指派的工作人员,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关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受伤赔偿的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称没有暂住证没有依据,首先我国已经停止了暂住证的办法,改为居住证,其次只有流动人口才需要办理居住证,刘金龙不属于流动人员,不需要办理居住证,社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刘金龙可视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所称护理费与伙食费未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出院时由上诉人结算并将票据拿走,被上诉人所述伙食费与护理费均为医院票据记载内容,并非被上诉人诉求内容,住院伙食补助与伙食费也并非同一概念,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8日经法院通知去做鉴定,但鉴定机构看过被上诉人的伤情后称未到治疗终结之日暂不能鉴定,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9个月就赶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恰是尽力减少损失,原审对于误工时间的认定有理有据,有法可依。被上诉人刘金龙出院医嘱明确要求术后三个月,严禁负重下地,并加强护理,被上诉人主张120天护理费,合情合理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刘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费用共计221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唐公司与被告荣威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2×300MW机组)综合系统日常维护合同》,约定被告荣威公司进行被告大唐公司(2×300MW机组)综合系统日常维护工程,检修维护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工作范围为所属脱硫、脱硝、除尘、化学、中水系统的日常巡检、日常维护、定期工作、机组临修、事故抢修等。被告荣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从事承接(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设备维修等。被告荣威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包括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2016年4月7日,原告刘金龙在对被告大唐公司的浆液箱进行补焊过程中,焊口突然裂开,导致其被水冲击多处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肛周挫裂伤、双肺挫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婷婷护理。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治疗,加强伤口换药,预防伤口感染;2、术后三月内,严禁负重下地,防止骨折移位及内植物断裂,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肌肉萎缩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术后1、2、3月来院复查拍片,根据复查结果指导进一步肢体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4、加强营养、加强护理;5、定期复查,不适骨科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4564.85元、西药费54992.56元、手术费2063.75元、输血费2440元、护理费1197.42元、门诊费3504元、伙食费4500元。2017年1月16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金龙伤残等级属九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荣威公司承包了被告大唐公司(2×300MW机组)综合系统的日常维护工程。原告刘金龙在补焊被告大唐公司的浆液箱过程中受伤,而该浆液箱维护工作属于二被告签订的《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22×300MW机组)综合系统日常维护技术协议》中脱硫系统维护的范畴。被告荣威公司辩称其并未雇佣原告,案外人顾飞才是原告刘金龙的雇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顾飞与被告大唐公司就该浆液箱检修工作存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唐公司在答辩中亦称原告刘金龙系被告荣威公司的雇佣人员。本院认定原告刘金龙与被告荣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如下:1、因出院医嘱原告定期复查,不适骨科随诊,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票据是为诊疗所诉之伤而支付的费用,医疗费856元;2、原告之伤属持续误工的情况,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即2016年4月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1月15日计284天,原告系焊接技术人员,其误工费依照上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7083.4元(47660元/年÷365天×284天)。3、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婷婷护理,出院后由家人一人护理至出院后三个月,原告主张120天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依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为标准,确定为11027.84元(33543元/年÷365天×120天);4、交通费12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6、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7、住宿费258元;8、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确定为104608元(26152元/年×20年×20%);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金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且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较低,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程度较低,对于其所受的伤害,已经由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原告刘金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856元、误工费37083.4元、护理费11027.84元、交通费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258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7588.24元。原告刘金龙作为被告荣威公司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荣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唐公司已将(2×300MW机组)综合系统日常维护工程(含脱硫系统的日常巡检维护)工作承包给被告荣威公司,且被告荣威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荣威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与原告刘金龙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刘金龙诉请被告大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588.24元;二、驳回原告刘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原告刘金龙负担2157元,被告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荣威公司承包了大唐公司(2×300MW机组)综合系统的日常维护工程。刘金龙在补焊大唐公司的浆液箱过程中受伤,而该浆液箱维护工作属于荣威公司和大唐公司签订的《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22×300MW机组)综合系统日常维护技术协议》中脱硫系统维护的范畴。荣威公司辩称其并未雇佣刘金龙,案外人顾飞才是刘金龙的雇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顾飞与大唐公司就该浆液箱检修工作存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通过被上诉人刘金龙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刘金龙等9人系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并在该公司参加了其专业考核,考核通过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顾飞也是一个打工者,且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与顾飞通话材料可以证实是荣威安装公司将相关医药费向刘金龙支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确定,刘金龙进行的工作正是两个公司约定的工作范围,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所接受的也只有少数人所指派的工作人员,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受伤赔偿的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刘金龙不属于流动人员,不需要办理居住证,社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刘金龙可视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所称护理费与伙食费未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出院时由上诉人结算并将票据拿走,被上诉人所述伙食费与护理费均为医院票据记载内容,并非被上诉人诉求内容,住院伙食补助与伙食费也并非同一概念,一审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上诉人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