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董文军、曾宪良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文军,曾宪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4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董文军,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红,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曾宪良,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再审申请人董文军因与被申请人曾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684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文军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对一审的答辩有了新的证据支持,即史俊龙的证言证明申请再审人从被申请人处购买防水材料是职务行为,曾宪良的料款由史俊龙承担。因此,申请再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予以再审。曾宪良提交意见称,我起诉董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已得到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已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冀0684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董文军在判决上诉期内并未提起上诉,而是在法院执行庭送达执行书后,提供所谓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即史俊龙为董文军所写的书面证明,此证明不应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采纳,因为史俊龙与董文军系亲属关系(董文军是史俊龙的亲姐夫)。这只不过是董文军想以此推卸经济责任的手段而已。恳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庭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董文军应偿还原告曾宪良货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董文军提交的史俊龙的证言,因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董文军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文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静代理审判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