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扶余市吉祥农药商店与杨凤龙、邹晓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吉祥农药商店,杨凤龙,邹晓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833号原告扶余市吉祥农药商店,负责人杨振祥,男。被告杨凤龙,现住扶余市。被告邹晓力,现住扶余市。原告扶余市吉祥农药商店诉被告杨凤龙、邹晓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扶余市吉祥农药商店的负责人杨振祥、被告邹晓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扶余市吉祥农药商店诉称,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农资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杨凤龙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合计价款308901元,被告邹晓力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中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凤龙立即给付货款本金308901元,其中225558元自2015年10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息,83343元自2016年10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息;被告邹晓力对被告杨凤龙欠付的货款22555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农资商品购销合同书二份、欠据一枚、扶余市吉祥农药商店欠据二十二枚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凤龙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被告邹晓力辩称,对合同内容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杨凤龙2015年的账,2016年的账我不清楚。我进药的钱已经全部给付,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杨凤龙出条的时候我不在场,对此我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公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甲方扶余市吉祥农药商店、乙方杨凤龙、丙方邹晓力签订农资商品购销合同是一份,其中约定:“第三条计算方式及期限:第一批货物赊销,以后滚动结算。2015年10月10日前货款结清。如乙方欠款不能结清,甲方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月利1.5%;第七条丙方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人,对本合同乙方应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2015年7月14日,被告杨凤龙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3050元的欠据一枚。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被告杨凤龙赊购原告货物72508元,2015年被告杨凤龙共赊购原告货物225558元。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被告杨凤龙赊购原告货物83343元,扶余市吉祥农药商店欠据载明“货款随销随结,本年度10月30日前必须货款两清,如逾期未还,按月利1.5分算利息”。2015年、2016年被告杨凤龙合计赊购原告货物30890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凤龙赊购原告货物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凤龙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明确约定,其中225558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1.5分计息,83343元自2016年10月31起按月利1.5分计息。债权人原告与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邹晓力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15年10月10日)后6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市吉祥农药商店人民币308901元,其中225558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息,83343元自2016年10月31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息。二、被告邹晓力对被告杨凤龙2015年欠付的货款225558元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被告杨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