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055号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1007145L。法定代表人:马任重,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5幢1-2层,组织机构代码:77296882-0。主要负责人:肖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男,汉族,1990年2月22日出生,四川省长宁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宜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被告华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住院费用25249.34元及护理费1920元、摩托车修理费8150元,共计3549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凌晨3时25分许,原告所属的小客车由驾驶员李吉在宜屏快速路7KM+500M处,与刘在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搭乘人何久清当场死亡、李耀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刘在强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宾县交管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12号认定:刘在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吉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久清、李耀华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所造成的两名死者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在宜宾县人民法院立案开庭审理,并在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结案。本案中,摩托车驾驶人刘在强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产生住院医疗费用61431.12元,此费用由原告垫付,并且原告垫付了刘在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同时也垫付了原告所属的车的修理费及无牌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理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按伤者实际伤情产生的住院费给予赔付,并按保险项下赔偿护理费和摩托车损失费。经查实,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住院费我方要求扣除自费药,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摩托车的修理费认可,但是对于出租车的拖车费500元我方不予以认可,在修理费中我方要求扣除对方的交强险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广汇公司所属的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6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2015年6月16日凌晨3时25分许,原告所属的小客车由驾驶员李吉在宜屏快速路7KM+500M处,与刘在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搭乘人何久清当场死亡、李耀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刘在强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刘在强随即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骨盆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眶上壁骨折;中型脑伤:右侧颞叶及枕页脑挫裂伤,右额部薄层硬膜区血肿;闭合性腹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搓擦裂伤;中度贫血。瞩:院外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61431.12元、护理费1920元,合计63351.12元,此费用由原告垫付。且原告垫付了刘在强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以及车的修理费17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在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吉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久清、李耀华无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有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且原告所属车辆驾驶人李吉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垫付的门诊治疗费等费用共计61431.12元、车的修理费17500元(含施救费500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证,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医疗费25429.34元(按责分摊61431.12元-交强险项下10000元=51431.12元×30%次责+交强险项下10000元=25429.34元)、车的修理费4650元(修理费17500元-交强险项下2000元=15500元×30%次责=46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25429.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的修理费6650元,本院支持为4650元。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疗基本用药部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项下2000元应由刘在强负担,被告辩称扣除原告2000元的修车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92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429.34元、护理费192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小车的修理费4650元,共计33499.3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为34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海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