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忠文与眉山市彭山区容祥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文,眉山市彭山区容祥水泥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039号原告:陈忠文,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容祥水泥制品厂,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平乐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38312633R。法定代表人:杨文祥,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程,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忠文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容祥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容祥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被告容祥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拆模、上模等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2017年3月3日17:0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过程中,操作机器吊水泥管时,不慎被钢模板压砸致伤左手,原告当即被送到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自己仅支付了773元。现原告为确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容祥水泥厂辩称:1.原告系被告聘请的临时工,工作报酬是计件工资,并没有约定月工资;2.原告受伤系其违规操作导致,其受伤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所张贴的招工广告于2017年2月1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拆模、上模工作,工作服从组长安排。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2017年3月3日17:00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团体保险投保单、录音资料、病情病假证明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该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内容也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有关,且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上述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临时用工人员,但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有关,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其聘请的临时用工人员,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2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忠文自2017年2月11日起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容祥水泥制品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