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杨生旺、王秀秀与霍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生旺,王秀秀,霍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旺,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生,现住内蒙古化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秀,女,汉族,1981年4月23日生,现住内蒙古化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明,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军,男,汉族,1973年9月3日生,现住内蒙古化德县。上诉人杨生旺、王秀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7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生旺,王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明,被上诉人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生旺,王秀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诉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不应由二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拿出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二上诉人非法扣押其挖掘机,且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害事实根本不存在。二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挖掘机构成实际占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上诉人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判决依据的证据存疑,不能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7日向公安局报案,而在此日期之前却已有多份笔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决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引导被上诉人举证过度影响司法公正,合议庭审判却实为一人独任审理,审判组织不合法;原审剥夺了当事人辩论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且存在超审限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霍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是我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就是非法扣押我的挖掘机,我与上诉人商量好几次要车钥匙,最后是公安局帮助我要回来的,上诉人应当赔偿我的损失。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霍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因其非法扣押我挖掘机造成的误工损失90000元(1800元/天×50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自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原告霍军申请法院向化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即从化德县公安局对原告霍军,被告杨生旺、王秀秀与本案相关的询问(讯问)笔录,根据一行笔录可知,原告霍军雇人操作挖掘机施工过程中碰到了被告杨生旺、王秀秀的房屋,被告杨生旺、王秀秀自认扣留原告挖掘机50天,故对被告杨生旺、王秀秀扣留原告霍军的挖掘机50天的事实予以认可。在第二次质证过程中原告霍军提交化德县纪检委出具的证明,证明雇佣霍军的费用为每天1800元。同时原告霍军申请对日立ZX60液压挖掘机日运营损失进行鉴定,经乌兰察布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乌兴评汽评报字(2016)第06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霍军的ZX60液压挖掘机日运营损失为750元,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在第二次质证中出示11张照片,证明被告的房屋是由原告霍军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活动损失应由原告霍军承担,但具体赔偿金额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霍军与被告杨生旺、王秀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生旺、王秀秀是否扣留了原告霍军的挖掘机。杨生旺、王秀秀在庭审中否认扣留原告霍军的挖掘机,但根据化德县公安局出示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杨生旺、王秀秀扣留原告霍军挖掘机的事实确实存在对原告霍军造成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乌兴评汽评报字(2016)第06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霍军施工所用挖掘机日历牌ZX60液压挖掘机日运营损失为人民币750元(柒佰伍拾元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生旺、王秀秀连带赔偿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扣押原告霍军挖掘机二造成的运营损失37500元《叁万柒仟伍佰元整》(750/天*50天)。判决生效后即执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霍军承担1189元,被告杨生旺、王秀秀承担861元。本院二审期间,依法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生旺,王秀秀主张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公安局询问笔录作出时间早于报案时间,上诉人实际未扣留被上诉人霍军的挖掘机,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自认于2015年8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上诉人霍军的挖掘机在干活过程中将其墙根基挖了。此后化德县公安局对此事进行调查取证,至2015年10月17日出警将被上诉人霍军挖掘机从上诉人处收回,期间形成多份询问笔录。上诉人提出该证据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化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多个事件参与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杨生旺、王秀秀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扣留被上诉人霍军的挖掘机,给被上诉人霍军造成了挖掘机停运损失,二上诉人对于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乌兴鉴评汽评报字(2016)第06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结论,判决上诉人杨生旺、王秀秀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霍军挖掘机运营损失37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法院引导被上诉人举证过度、审判组织不合法、剥夺当事人辩论和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超审限为由,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由于一审程序经过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已完成辩论及最后陈述阶段,第二次开庭是针对证据加以举证质证,依据一审庭审记录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程序违法情况。综上,上诉人杨生旺,王秀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杨生旺、王秀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强 婷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雅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