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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晏某醉酒后驾驶渝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人从重庆市长寿区河石井往长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该区河石井场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晏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将其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抽取血样并提取样本送检。经鉴定,晏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1mg/100ml。被告人晏某到案后如实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晏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