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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家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家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家升,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宣城市泾县。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4月13日被安徽省泾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家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家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家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郝家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郝家升饮酒后驾驶皖P×××××号“金某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张某、儿子郝某由宣城市区杨柳镇高桥街道返回家中,行驶至杨柳镇柿木村路段,碰撞横过马路的行人潘某,造成潘某、张某及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郝家升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7.8mg/100ml;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郝家升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在伤情稳定后于4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郝家升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郝家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张某、郝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家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事件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票据,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送达、告知笔录,证人张某、潘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郝家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家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家升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郝家升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郝家升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郝家升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家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