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5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东、王右平等与石志荣、李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王右平,李某,石志荣,李杰,李某2,李某3,李星仪,卓祥飞,泗洪县水利局,泗洪县水利局老汴河闸管理所,泗洪县城头乡人民政府,李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842号原告李东(死者李后继父亲),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原告王右平(死者李后继母亲),女,1970年6月23日生,农民,住泗洪县。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姜峰(李某1母亲),女,1993年7月10日生,农民,住泗洪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荣(李开保母亲),女,1925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李杰(李开保之子),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法定监护人江小娟(被告李某2、李某3母亲),女,1977年1月7日生,住泗洪县。被告:李星仪(李开保养女),女,1997年4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李某2、李某3、李星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卓祥飞,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泗洪县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11321324014336197N,住泗洪县人民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永,系该单位局长。被告:泗洪县水利局老汴河闸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46982305-5,住泗洪县城头乡五分场南侧。法定代表人许尔东,系该单位所长。被告泗洪县水利局、泗洪县水利局老汴河闸管理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城头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泗洪县城头乡。法定代表人陆宁,系该单位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原告李东、王右平、李某1与被告石志荣、李杰、李某2、李某3、李星仪、卓祥飞、泗洪县水利局、泗洪县水利局老汴河闸管理所、泗洪县城头乡人民政府、李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23日判决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东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李某2、李某3、李星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李杰,被告石志荣、李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王松,被告卓祥飞,被告泗洪县水利局、泗洪县水利局老汴河闸管理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被告泗洪县城头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被告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7434元:具体如下1、丧葬费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96622.5元(12883元/年×15年÷2人);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下午,原告近亲属李后继和朋友在泗洪县老汴河闸管理所旁龙池山庄内景观石底座平台上准备拍照时,该景观石突然倒塌,李后继躲闪不及被砸中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了解,涉案的龙池山庄系被告石志荣、李杰、李某2、李某3、李星仪的近亲属李开保生前个人投资建设的项目,现由五自然人被告占有和管理。倒塌造成李后继死亡的景观石的施工人是被告卓祥飞。本次诉讼追加泗洪县水利局为被告,因为龙池山庄是水利局招商项目,其土地所有权归水利局所有;追加泗洪县水利局老汴河闸管理所为被告,因为其出具了一份回复,证明其对龙池山庄具有管理责任;追加泗洪县城头乡政府为被告,因为老汴河管理所说土地性质为国有,属于城头乡范围;追加李萍为被告是因为其实际管理人。被告李杰、石志荣、李某2、李某3、李星仪辩称:龙池山庄至今未完工未营业,根据卓祥飞出具的《收条》,证明倒塌的景观石系卓祥飞施工,景观石的安全应由卓祥飞负责,对该起事故的发生,龙池山庄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后继的死亡系李后继及案外人刘建平、陈路伟共同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卓祥飞辩称:被告仅为李开保做假山工程,景观石系李开保自行从徐州市铜山区购买,施工也是找其他人施工,与卓祥飞没有关系;原告及被告石志荣、李杰、李某2、李某3、李星仪提供的所谓由卓祥飞出具的《收条》,并不是本人出具。被告泗洪县水利局、泗洪县水利局老汴河闸管理所辩称:原告追加两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李后继被龙池山庄的石头砸伤导致死亡,该行为与两被告没有关系;龙池山庄是由李开保投资建设,根据2010年10月10日李开保与案外人胡威签订的老汴河闸宾馆楼及龙池山庄转让协议,李开保以500万元将宾馆楼和龙池山庄所有权转让给胡威,从目前情况看,龙池山庄所有权要么是是李开保的继承人,要么是案外人胡威。被告城头乡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土地在城头乡范围,但土地并非乡政府所有,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泗洪县水利局、泗洪县水利局老汴河闸管理所一致。被告李萍辩称:被告不是管理者,基于被告与李开保系兄弟关系,帮助李开保看管龙池山庄,没有利益关系;事发时,被告在龙池山庄,当时龙池山庄没有完工,没有对外开放;卓祥飞不是景观石的施工人,景观石系李开保从徐州自行购买并找人安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据目录见附录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无争议证据,可以认定:①三原告有起诉主体资格;②三原告亲属李后继死亡原因是被景观石砸伤头部,因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后继已经火化等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唐帅、华开锋、沈奇、姜峰、陈路伟、刘建平的询问笔录和证据4、公安机关对李萍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为调查李后继死亡原因对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李后继等人到尚未完工且未对外开放的泗洪县龙池山庄内游玩,李后继、陈路伟、刘建平共同站在部分悬空的景观石底座平台上准备拍照时,因景观石无法承受数人重量,突然倒塌,李后继躲闪不及被砸中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对证据1、4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发现场景观石倒塌前后及景观石能否站人等客观情况,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泗洪县水务局证明,来源于5(2011)洪民初字第1371号胡威与李萍排除妨害一案民事卷宗中,系该案当事人胡威提供的证据,结合该案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涉案龙池山庄和宾馆楼系李开保生前投资兴建,李开保对此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李杰、石志荣、李某2、李某3、李星仪作为李开保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适格。证据5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灵璧县祥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虽客观真实,但不能就此证明卓祥飞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卓祥飞收条、和被告李杰等人提供卓祥飞收条,被告卓祥飞均否认系其出具,被告李萍作为涉案龙池山庄的看管人员亦陈述景观石并不是卓祥飞实际施工,对此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据此证明卓祥飞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宿迁市中院苏13民终1281-1号调查令的回复,仅能反映泗洪县水利局老汴河闸管理所自认龙池山庄系其招商而来,不能反推出老汴河闸管理所对龙池山庄具有管理职能。该河道系国有行洪河道,其河滩土地应系国有土地,对原告主张因该土地在被告城头乡范围而由城头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无争议证据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下午,三原告近亲属李后继和其妻子姜峰及案外人唐帅、华开锋、沈奇、陈路伟、刘建平等人酒后,到尚未完工且未对外开放的,位于泗洪县老汴河闸管理所旁泗洪县龙池山庄内游玩,李后继、陈路伟、刘建平共同站在部分悬空的景观石底座平台上准备拍照时,因景观石无法承受数人重量,突然倒塌,李后继躲闪不及被砸中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涉案的龙池山庄系被告石志荣、李杰、李某2、李某3、李星仪的亲属李开保生前个人投资建设的项目,该龙池山庄未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另查,:2010年10月10日,李开保与案外人胡威之间签订的老汴河闸宾馆楼及龙池山庄转让协议,经本院(2011)洪民初字第1513号和宿迁市中级法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但胡威并未实际占有龙池山庄和宾馆楼。事发时李萍作为龙池山庄看管人员在现场。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池山庄景观石倒塌砸伤李后继致其死亡,龙池山庄相关建设方、管理人、财产权益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杰、石志荣、李某2、李某3、李星仪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卓祥飞是否系景观石的施工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上述责任主体赔偿的比例如何确定;2、被告泗洪县水利局、泗洪县水利局老汴河闸管理所、城头乡人民政府、李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二。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李后继和其朋友案外人刘建平、陈路伟等人酒后私自闯入尚未完工、未对外开放的龙池山庄,李后继与案外人刘建平、陈路伟共同站在部分悬空的景观石上,因景观石无法承受数人重量,导致景观石倒塌砸死李后继,李后继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建平、陈路伟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原告对案外人刘建平、陈路伟在本案中未起诉,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不予理涉。鉴于涉案景观石所有人、财产权益人、管理者在龙池山庄尚未开放情况下,未进行封闭管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尽到管理责任,对受害人李后继的死亡应承担管理缺失责任,应承担应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承担10%为宜。因涉案景观石位于龙池山庄,根据现有证据龙池山庄虽然未办理权属登记,但系李开保投资建设,李开保对此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虽然李开保与胡威就龙池山庄、老汴河闸宾馆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根据生效判决,李开保尚未向胡威交付,其财产权益尚未转移,仍由李开保家人占有,故龙池山庄及老汴河闸宾馆楼的财产权益仍属于李开保所有。李开保亲属未放弃对李开保财产权益的继承,应在继承李开保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志荣、李杰、李某2、李某3、李星仪在继承李开保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李东、王右平、李某1的赔偿责任;对于卓祥飞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卓祥飞出具的收条,卓祥飞予以否认是其出具,被告李杰提供的卓祥飞出具的30000元收条,卓祥飞认为是为假山工程而出具,其它两份收条不是其出具,作为龙池山庄的看管人李萍亦陈述卓祥飞不是景观石施工人,是李开保自行找人施工,对该陈述,其他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综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卓祥飞系景观石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卓祥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泗洪县水利局、泗洪县水利局老汴河闸管理所、泗洪县城头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鉴于本案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李后继死亡原因是建筑物倒塌所致,原告就此并未举证上述被告系涉案龙池山庄或龙池山庄景观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萍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李萍系涉案龙池山庄看管人员,本院(2011)洪民初字第1513号胡威与李萍排除妨害一案对该事实已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李萍作为事实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对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是公安局对唐帅、华开锋等人谈话笔录,但该笔录仅能反映李后继及唐帅等人在外地从事非法传销,不能反映李后继在外地有工作,具有固定收入,根据李后继户籍性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主要过错责任在受害人李后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2、丧葬费3089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6622.5元[(12883元/年×15年)÷2人],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455654元,被告石志荣、李杰、李某2、李某3、李星仪应赔偿原告李东、王右平、李某1的各项损失45565.4元(455654元×10%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志荣、李杰、李某2、李某3、李星仪在继承李开保占有的龙池山庄、老汴河闸宾馆楼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王右平、李某1各项损失45565.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东、王右平、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李东、王右平、李某1负担2171元,被告石志荣、李杰、李某2、李某3、李星仪负担242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文倩附件1:证据目录1.泗洪县公安局陈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2.李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公安机关对唐帅、华开锋、沈奇、姜峰、陈路伟、刘建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事发现场照片一组;5.公安机关鉴定文书一份;6.火化证和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7.泗洪县水务局证明一份;8.公安机关对李开保胞兄李萍的询问笔录一份;9.(2011)洪民初字第1371号和(2012)宿中民终字第1356号判决书;10.从五被告与案外人胡威关于龙池山庄案件纠纷的卷宗中调取的卓祥飞出具的收条一份;1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12.宿中院、市中院苏13民终1281-1号调查令的回复一份。13.卓祥飞出具的三张收条。附件2: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14页/共1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