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建兵、余嘉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兵,余嘉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兵,男,1989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余嘉生,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余世兴,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住海丰县。系被告人余嘉生之父亲。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及其辩护人余世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凌晨5时30分,被告人王建兵驾驶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丰县附城镇二环南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附城镇二环南路海悦名城路段时碰撞行人叶某之后驾车逃逸。随后倒在路面上的叶某被被告人余嘉生驾驶的粤N×××××号小型轿车及两名未知名的驾驶人(另案处理)分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再次碾压,事故造成叶某当场死亡。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及未知名驾驶人(1)、未知名驾驶人(2)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月5日21时许、6日11时许,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先后向海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兵与被害人叶某的家属达成由被告人王建兵赔偿叶某218600元的协议,被告人王建兵已按协议约定先付188600元;被告人余嘉生已赔偿叶某75000元;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叶某家属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中,被告人王建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兵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余嘉生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余嘉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嘉生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凌晨5时30分,被告人王建兵驾驶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丰县附城镇二环南路自东往西行驶,途经海悦名城路段时碰撞行人叶某之后驾车逃逸,致倒在路面上的叶某被被告人余嘉生驾驶的粤N×××××号小型轿车以及两名未知名的驾驶人(另案处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再次碾压,造成叶某当场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以及未知名驾驶人(1)、未知名驾驶人(2)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月5日21时许、6日11时许,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先后向海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兵与被害人叶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建兵一方赔偿叶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8600元,协议当天已付人民币188600元,余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在一年内付清;被告人余嘉生已赔偿叶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均取得被害人叶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交警大队值班室《110警情信息表》:证明2017年2月5日5时38分,群众用134××××0015电话报警称在海丰县海城镇海悦名城路口有一人躺在地上,要求派员处理。2.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5日凌晨5时30分,被告人王建兵驾驶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丰县附城镇二环南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附城镇二环南路海悦名城路段时碰撞行人叶某之后驾车逃逸,随后倒在路面上的叶某被被告人余嘉生驾驶的粤N×××××号小型轿车及两名未知名的驾驶人(另案处理)分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再次碾压,事故造成叶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该大队经侦查,通知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蔡某和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余嘉生到海丰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7年2月5日21时,蔡某陪同被告人王建兵到交警接受调查;2017年2月6日l1时被告人余嘉生到海丰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建兵,男,1989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余嘉生,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粤N×××××号、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蔡某,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余嘉生;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建兵一方与被害人叶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建兵一方赔偿叶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8600元,协议当天已付人民币188600元,余款3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被告人余嘉生已赔偿叶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均取得被害人叶某家属的谅解。(二)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海丰县附城镇二环南路海悦名城路中段。(三)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光盘3张:证明2017年2月5日5时30分,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一行人,随后倒在路面上的行人被粤N×××××号小型轿车及两辆三轮摩托车(待查)先后碾压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某所(2017)法病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叶某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关于粤N×××××号、粤N×××××号小型客车事故车的鉴定报告》:证明粤N×××××号及粤N×××××号小型客车的刹车、方向、灯光系统操作正常。3.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及未知名驾驶人(1)、未知名驾驶人(2)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已将以上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及被害人家属。(五)证人证言1.证人翁某证言:2017年2月5日5时许,我从翡翠明珠驾驶粤N×××××号小轿车沿二环路回附城镇富盛小区家,5时30分左右,途经二环南路海悦名城路段的中心隔离栏杆缺口处调头时,发现路面上躺着一名男性老者,我就把车子靠边停下并报警。2.证人王某证言:2017年2月5日5时许,我儿子王建兵驾驶粤N×××××号轿车搭载我和三个工人从汕尾城区回来海丰县城,我们把三个工人送回城东后,王建兵驾车载我一起回附城镇粉围村的家,当时我在车里睡着了,也不知道过了多久,突然我们的车子发出“嘭”的一声,好像碰撞到什么东西,但我没去注意,我又继续睡觉了;回到家后我就直接进屋睡觉了,后来王建兵跟我说他要去黄埔镇玩,并驾车载着老婆蔡某及两个小孩去黄埔镇,后来我心里感觉不踏实,打电话给王建兵,叫他回来去交警队问问有没有出什么事,当晚我儿子回来后,就到海丰县交警大队去了。3.证人蔡某证言:2017年2月5日凌晨,王建兵回到家里,我见车子(粤N×××××号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已破裂,就问王建兵发生了什么事情,他告诉可能刚才撞到什么了;当天我和丈夫王建兵及两个小孩一起去惠东黄埔镇玩,到黄埔镇后王建兵把粤N×××××号轿车开到一家修理厂,我们就去外面玩了。2017年2月5日下午,交警同志有打我的电话和发信息,告知我这辆车涉嫌交通事故,当天我在惠东县黄埔镇,忘带手机了,我回家后,看见信息就马上和王建兵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了。4.证人余某证言:2017年2月5日凌晨5时左右,余嘉生开白色绅宝小车载我送剑雄回联安路口的手机店后即返假日酒店,经过二环南路海悦名城路口时,余嘉生开的小车在掉头过程中,坐在副驾驶位的我感觉车子会震动,好像压到石头,我就问余嘉生车子为什么会震?当时余嘉生就说可能是压到路面石头,余嘉生没有停车直接返回假日酒店702房睡觉;中午12时许,余嘉生开车载我和文健回南涂村,途径可塘金洲加油站洗车店时,余嘉生将白色绅宝小车开入店内洗车。今天(2017年2月6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朋友余嘉生接到海丰交警同志的电话,说余嘉生的白色绅宝小汽车涉嫌一起交通事故,通知余嘉生驾车到海丰交警大队协助调查,我和余嘉生到交警大队后,交警同志将2月5日凌晨5时左右的监控录像视频播放给我们看,我才知道余嘉生开的白色绅宝小车在县城二环南路海悦名城路口掉头时,压到一位躺在路面的人,当时我正好坐在余嘉生开的小车上。5.证人莫某证言:2017年2月5日6时许,我老公打电话给我,称交警同志告知他父亲叶某出车祸了,我和家人马上就赶来交警大队,看到我家公叶某遗留在现场的手机和钥匙,在殡仪馆,我认出了躺在冻箱里的人就是叶某。(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建兵供述:2017年2月5日5时许,我驾驶粤N×××××号轿车搭载我父亲王某及三名工人从汕尾城区驶往海丰县城东镇,三名工人下车后,我驾车沿二环东路驶往附城镇粉围老村的出租屋;5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到二环南路海悦名城路口时,我听到“嘭”的一声,我的车震动了一下,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破裂了,我心里想是不是碰撞到什么东西了,但我只是轻轻的点了一下刹车,然后继续驾车沿县城二环南路驶往粉围村方向,这时坐在副驾驶座的父亲王某惊醒了,看见前挡风玻璃后就问我是不是撞到人了,我就回答他说没看到什么人;但这时我的心里很害怕,头脑也一片空白,不知所措;回到家里,我老婆蔡某看见车子的前挡风玻璃破裂了,就问我是怎么回事,我就说不知道碰撞到什么东西了,她就说怎么那么不小心啊,后来也没有说什么;6时20分左右,我驾驶粤N×××××号轿车载蔡某及两个女儿沿324国道驶往惠东黄埔镇玩,到黄埔镇后,我把车子交给环卫修理厂修理把挡风玻璃换掉;下午5时许,我岳父打电话说海丰县交警大队通知我去交警队接受调查,当天21时许,我就到海丰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粤N×××××轿车的所有人是我老婆蔡某。2.被告人余嘉生供述:2017年2月5日5时30分左右,我驾驶粤N×××××号轿车载余某从海丽大道联安路口回海悦名城路口处的假日酒店,至海悦名城路口,我的车掉头进入假日酒店的过程中,右侧前轮感觉摆动了一下,车子也会摆动一下,我就认为可能车子压到石子什么的就没去注意,然后我就把车子开到离掉头处约200米处的假日酒店停车,然后和余某下车上去酒店睡觉了;中午12时许,我驾驶粤N×××××载余某、余文健回赤坑镇南土村,经过324国道金州加油站的时候,我在金州加油站的洗车店洗车,然后回南土村;今天(6日)早上9时55分,海丰县交警大队的民警打我电话,称我的车子涉嫌一宗交通事故,要我过来交警队接受调查,于是我就马上过来了。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中,被告人王建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被告人王建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嘉生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已赔偿了被害人叶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叶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建兵、余嘉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锦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