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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金霞与苏忠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霞,苏忠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358号原告:王金霞,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忠坤,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郭东桥,内蒙古纳文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住所地:莫旗尼尔基镇诺敏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连山,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金霞诉被告苏忠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志金、被告苏忠坤委托代理人郭东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0102.55元。1、医疗费13879.31元。2、误工费113.44元/天×120天=13612.80元。3、护理费113.44元/天×30天×2人+113.44/天×16天×1人=8621.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5、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6、伤残赔偿金37975元/年×20年×10%=75950元。7、精神赔偿金3000元。8、就医交通费200元。9、法鉴及支出费4000(法鉴费)+45元(检查费)+97元(差旅费)×2人=4239元。合计:130102.55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二、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在莫旗某镇,被告苏忠坤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肩部挫伤、左肘部擦伤、左髋部挫伤、头皮挫伤、左耻骨下肢骨折,住院治疗46天。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被告苏忠坤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方均承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我方所负的责任再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予以佐证;2、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保险公司不赔偿;3、营养费,应结合住院病历及长期医嘱,确认是否需要增强营养,不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伤很据病历记载达不到10级伤残,不是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在保险理赔之内;6、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由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苏忠坤驾驶×××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莫旗某镇因爆胎车辆向右侧停靠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经莫旗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王金霞负次要责任,被告苏忠坤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确诊为耻骨骨折、肩部挫伤、肘部挫伤等,花医疗费13879.3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30102.55元(详见诉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王金霞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前30日需2人护理,30日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补营养。4、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另查,被告苏忠坤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是500000元,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书、费用汇总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收据。被告苏忠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过长,在病历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苏忠坤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2份)予以证实,原告及被��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忠坤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由于被告苏忠坤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的责任,公安机关已划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苏忠坤负主要责任,其主、次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70%与30%。所以,对于剩余部分的费用,被告苏忠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苏忠坤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对于被告苏忠坤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79.31元,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误工费13612.80元、护理费8621.4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鉴定交通费4239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保险公司对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5950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计算认定,则伤残赔偿金应认定为65950元。其就医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认可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支持。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费用共计为119902.55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的费用为24479.31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费用为91184.24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另有鉴定及鉴定检查等费用423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上述费用,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91184.24元。对于剩余医疗费14479.31元,应由事故负责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苏忠坤应赔偿原告10135.51元(14479.31×70%)。对于此费用,由于被告苏忠坤驾驶的车辆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5.51元。对于鉴定费用4239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此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苏忠坤承担2967.30元(4239×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91184.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5.51元。三、被告苏忠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等2967.3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苏忠坤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林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