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7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艾莱华汇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张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莱华汇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张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莱华汇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6层601-2室。法定代表人:高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艾莱华汇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莱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5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莱华公司以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张旭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艾莱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张旭赔偿因擅自旷工离职给艾莱华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莱华公司主张张旭旷工,并提交了工作失职检讨书,显示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张旭认可其中签字。艾莱华公司另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末页员工签字处显示有张旭签字,张旭表示不记得是否为其签字。艾莱华公司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13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艾莱华公司主张张旭旷工离职给艾莱华公司造成损失,但所提交的失职检讨书显示的日期与本案涉及的争议期间相差较大,艾莱华公司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旭存在旷工,亦无证据证明损失的标准及构成,法院认为艾莱华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艾莱华公司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艾莱华汇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艾莱华公司提交的失职检讨书、考勤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张旭在2016年4月20日起存在旷工行为;且艾莱华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的构成,故艾莱华公司要求张旭赔偿因擅自旷工离职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艾莱华汇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