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曹大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大鹏(曾用名曹明亮),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仡佬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同年5月26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未押。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大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曹大鹏供述与辩称、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曹大鹏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大鹏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曹大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曹大鹏在清镇市站街镇吃饭时喝了一些白酒,后曹大鹏驾驶机动车贵A×××××向清镇市站街镇家中行驶。当晚21时许,曹大鹏驾车行驶至清镇市清水线18公里500米路段时,被在此处开展酒驾查缉的交警拦下,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8.2mg/100ml。2017年1月9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曹大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大鹏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大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曹大鹏的血样检测的酒精含量为128.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大鹏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大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靖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