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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2民初第8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杨玲、师满飞、师云芳与丁瑞生、吴燕飞、白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玲,师满飞,师云芳,丁瑞生,吴燕飞,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第81号之四原告:刘杨玲(死者师林妻子),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玉泉镇东门外大三岔附近平房。原告:师满飞(死者师林儿子),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玉泉镇东门外大三岔附近平房。原告:师云芳(死者师林女儿),女,19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玉泉镇东门外大三岔附近平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瑞生,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谷前堡村后保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男,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燕飞,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呼沱店村***号。被告:白东,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玉泉镇呼沱店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女,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杨玲、师满飞、师云芳与被告丁瑞生、吴燕飞、白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杨玲、师满飞、师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国,被告丁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被告吴燕飞、被告白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杨玲、师满飞、师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丁瑞生、吴燕飞、白东赔偿原告因师林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7517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师林受雇于被告丁瑞生,为被告丁瑞生开车,从事交通运输业务。2016年10月6日,师林驾驶丁瑞生所有的晋B961**晋BGN**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朔州市城区境内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忻线91公里400米处时,追尾与前方吴文燕驾驶吴燕飞所有的晋B921**晋BFK**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又将该车推撞到前方白东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823**晋BCD**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师林死亡。朔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经现场勘验查后作出朔公交认字2017第12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师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丁瑞生所有的晋B961**晋BGN**挂号欧曼中心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燕飞所有的晋B921**晋BFK**挂号欧曼中心半挂牵引车和白东所有的晋B823**晋BCD**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补偿费5165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6480元;4、误工费3477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9751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可是被告却不肯予以赔偿,现诉求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丁瑞生辩称,第一,死者师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第二、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189080元。第三、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死者师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真正的侵权人是死者自己,因此要求答辩人丁瑞生承担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按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为24484.5元,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第六、关于赔偿顺序。本案中,答辩人为死者师林驾驶的车辆投保有30万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以及对方车主吴燕飞和白东为各自的车辆分别投保了12.2万,共计24.4万元的交强险。所以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来计算,30万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已足够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付过原告方19500元。被告吴燕飞辩称:依法判决。被告白东辩称:按交警队责任划分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答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额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答辩公司同意三人三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交通费偏高,同时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事故认定书、保单这些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1.天镇县玉泉镇朝阳里社区居委会证明、2.租房合同(2013年-2016年间四份),被告吴燕飞、白东无异议,被告丁瑞生、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死者师林是农村户口,并对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居住证明应该是派出所出具,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师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应当了解其域内居民的基本情况,与四份租房合同形成证据链,印证的事实应当客观真实,且其形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被告吴燕飞、白东无异议,被告丁瑞生、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方诉求数额偏高、又没有票据,但认为该两项费用可酌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丁瑞生、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双方意见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丁瑞生所有的车辆、白东所有的车辆、吴燕飞所有的车辆均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另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师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基于其性质并非是对民事责任的认定,民事责任的认定应结合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予以认定。本案受害人师林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己的精神状态、身体情况应当完全清楚,但其却因疲劳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丁瑞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为追求利益,疏于对师林的监督和管理,导致提供劳务方即本案受害人师林疲劳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也具有过错,亦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关于赔偿情况,首先,被告白东所有的车辆及被告吴燕飞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与师林驾驶的被告丁瑞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白东、吴燕飞所有的车辆无责任,故白东、吴燕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投保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其次,师林是丁瑞生车辆投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司机)的受益人,参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就师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在其承担的范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律规定,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白东、吴燕飞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的按责任比例由人民保险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再超出的由赔偿义务人被告丁瑞生承担。根据法律的规定和2016年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原告方的损失金额为:1、残疾赔偿金516560元,师林虽属农村户口,但符合规定按城镇居住条件,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6560元(25828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4484.5元(48969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对于该项费用,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孝平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尤其是本案各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故依司法惯例确定50000元;4、交通费: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分析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要支出相应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诉求10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对于该项费用,本院采纳丁瑞生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4844.5元。依据法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在白东、吴燕飞所有的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00元,余下的574844.5元按责任比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足额赔偿,剩下由原告方及被告丁瑞生根据过错予以分担,因原告方与被告丁瑞生在判决前就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本判决中不再列项被告丁瑞生的赔偿数额。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杨玲、师满飞、师云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杨玲、师满飞、师云芳各项损失计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杨玲、师满飞、师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分公司负担6100元,原告刘杨玲、师满飞、师云芳负担3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燕军人民陪审员  许风鲜人民陪审员  张文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