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巫加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加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刑初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加林,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芦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文松卉,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加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加林及其辩护人文松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间,吴妙指使被告人巫加林在上海市曹宝路七莘路江南公社、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路2371弄浏翔花园15号等处,多次共将甲基苯丙胺109.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97克贩卖给他人。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巫加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加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巫加林系累犯、从犯。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巫加林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对具体毒品数量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1、巫加林贩卖毒品的时间应当明确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2、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按照大包0.6克、中包0.4克、小包0.2克进行计算,根据微信数据统计为大包50包、小包94包、麻古31颗,计算出巫加林参与贩卖毒品数量最多为甲基苯丙胺6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6克,最少为甲基苯丙胺3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6克。此外,被告人巫加林庭审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参与时间短、获利少,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至29日,被告人巫加林受吴妙(另案处理)指使,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七莘路江南公社、嘉定区南翔镇蕴北路2371弄浏翔花苑等处,多次共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00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约3克(30余颗)贩卖给他人。同年7月9日,被告人巫加林在浙江省绍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非同案共犯吴妙供述,证明:①巫加林是其的摆货马仔。2016年2月春节后,巫加林开始帮去贩卖冰毒。主要方式就是,根据其微信指示的地点拿冰毒后摆放在上海市漕宝路七莘路江某公社一带一些隐蔽地方,其再通知客户去这些地方自取,也有几次是让巫加林直接送货给客户,一直到其被抓。②2015年年底,其通过QQ认识并招募巫加林,之后派易红旗去面试并帮助巫加林办理银行卡,登记身份信息,明确告知巫加林是做贩毒生意,但随后巫加林就失去了联系。直到2016年2月份过完年,巫加林给其打电话说同意到上海帮其做毒品生意,其答应支付每月6000元的工资并安排巫加林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西郊英园,然后巫加林开始按照上述方式帮其摆货。③巫加林到上海后手机换过几次,但微信号一直没有变,其一直是用昵称为“斌”的微信号与巫加林(昵称为“ONLYLOVE巫加林”)联系安排工作,期间还用他女朋友的身份证去办理过银行卡。经其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就是其与巫加林完整的聊天记录。④其从广州购进毒品后,一般分装为1克和0.5克两种包装。2、非同案共犯吴某供述,证明:其帮助弟弟吴妙贩卖毒品冰毒。吴妙的贩毒模式是:马仔将一小包冰毒埋藏在吴妙选择好的宾馆、网吧等隐蔽地点,买家联系其或吴妙购买冰毒并通过转账支付毒资,其和吴妙收到钱后将事先埋毒的位置通过图片的形式用微信发给吸毒人员,吸毒人员自行提取。吴妙购进毒品后进行分包,分成大包和小包,大包约1克,小包约0.5克。3、非同案共犯易红旗供述,证明:2015年年底,吴妙让其到杭州萧山汽车站附近见过一个“马仔”,江西人,名字不知道。见面后其带这个人去附近的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办了银行卡,其拿了银行卡交给吴妙,几天后带这个人到上海七宝,这个人待了几天就走了。4、证人易某证言,证明:其是巫加林的女朋友。2016年2月13日左右,其和巫加林乘火车从成都至上海,住在闵行区西郊英园4幢4楼。巫加林自称做外贸生意,时间不固定,一般接到电话或微信就出门,工资通过红包形式发放,4月份二人离开上海去了绍兴。期间,巫加林称公司要办银行卡,带其去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各办了一张卡。之后巫加林又说公司需要登记身份信息,让其拍了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微信给他。巫加林在上海使用的手机号码132××××0825,后又办手机号码187××××9407,绑定了他的支付宝。巫加林有一部苹果4手机,后有朋友给巫加林一部vivo手机。巫加林有两个微信号,其中一个微信账号比较神秘,其一直不能看。5、银行卡、开户交易明细等资料,证明:巫加林、易某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办理及交易明细等情况。(1)工商银行。巫加林于2016年1月25日在工商银行杭州通惠支行办卡,2016年2月25日在工商银行上海七宝支行办卡并于3月11日挂失;易某于2016年2月25日办理工商银行卡。(2)农业银行。巫加林于2016年1月25日再农行杭州萧绍路支行办卡;易某于2016年2月25日在农行上海漕宝路支行办卡。6、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从吴妙手机内提取到吴妙昵称为“斌”的微信号与昵称“ONLYLOVE巫加林”的微信号从2016年2月12日至3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吴妙与巫加林联系毒品摆放事宜,内有巫加林发给吴妙的火车票照片,易某身份证照片,巫加林以自己和易某名义办理银行卡相关信息、新换的手机及手机号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证人易某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另证明,从2月15日至2月29日期间,巫加林帮助吴妙摆放或者直接送交购毒者毒品数量。7、非同案共犯李某供述,证明:其多次帮助吴妙去广州运输毒品及摆放毒品。2016年3月4日,其按照吴妙指示带货从广州到达诸暨,将毒品放到八一新村3幢2单元一楼的楼梯下面,又在这个地方拿了50袋左右小包装的冰毒去散货。这些冰毒分成两种规格,大的20个左右,小的30各左右。其被抓获时已经散掉10个左右,剩余冰毒被公安机关扣押。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李家帅位于诸暨市暨阳路195-7号楼出租房进行搜查,在租房内门背后黑色外套内搜出疑似冰毒结晶体45包(其中小包20袋、大包25袋)及李某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手机等物。经鉴定,无色结晶状物20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1.86克(平均每袋0.59克);无色结晶状物25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1.98克(平均每袋0.88克)。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巫加林的基本身份及前科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巫加林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巫加林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自己有贩毒行为,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对具体数量不清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毒品数量提出的意见,经查:非同案共犯吴妙、吴某均供述贩卖的冰毒分装为大小两种包装,数量分别约为1克和0.5克,与李某及被告人巫加林供述的散货毒品分为大小两种规格,以及从李某处扣押的毒品规格及大致数量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吴妙指使巫加林贩卖的毒品仅有两种规格。因毒品已经流入社会,其数量按照查获的同类毒品数量即大包每袋0.88克、小包每袋0.59克进行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故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标准有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加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巫加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巫加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加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XX代理审判员 翟金源人民陪审员 龚乾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晓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