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泰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泰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405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泰庆,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宝鑫吊索具厂负责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荣,辽宁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泰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辽021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泰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3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宝鑫吊索具厂实际经营人李泰庆在没有实际购买货物的情况下,从北京勤振美玲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价税合计227287.7元,税额合计33024.71元。2015年10月12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宝鑫吊索具厂补缴税款32808.3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质证并经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纳税人资格证书、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付税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泰庆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泰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补缴税款,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泰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上诉人李泰庆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1.原判量刑过重,应在一年有期徒刑内予以量刑或判处缓刑;2.被告人系自首,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泰庆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泰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泰庆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泰庆当庭认罪,系自首及全额缴纳税款的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徐 颖 明审判员 王 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