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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静与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加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加献,李见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99号原告:张静,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明,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宿州市埇桥区,系原告弟弟。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629276813。法定代表人:李加献,经理。被告:李加献,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见彬,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与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加献、李见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明以及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加献、李见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4月19日、4月21日、5月20日,原告张静与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借款合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加献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为公司股东的被告人李见彬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经营资金周转,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等。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4月19日、4月21日、5月20日向合同指定账号转款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50000元,被告也按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款四笔确实存在,公司经营暂时处于困境,无力偿还。被告李加献、李见彬辩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加献及李见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李加献及李见彬是公司股东,应承担还款责任。4、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29万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5笔电子回单影印件,证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有误,一笔10万元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7月18日,4万元的利息支付到2016年7月20日,5万元的利息支付到2016年8月19日,这三笔是一致的,但另一笔1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0月10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事实和理由中的事实予以确认,但2016年4月12日借出的1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0月1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静与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四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静依约向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9万元,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本金29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笔借款,是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企业的名义向原告张静借款,作为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加献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行���,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加献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见彬是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署名和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加献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290000元以及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二、驳回原告张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340元,由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富强人民陪审员  曲迎春人民陪审员  尹武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利息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