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执9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樊某甲、樊某乙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某甲,樊某乙,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2执9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樊某甲,男,1971年2月,汉族。申请执行人樊某乙,男,1991年11月,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6月9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9100800003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94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福拴审判员 龚向东审判员 王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长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