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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执9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樊某甲、樊某乙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某甲,樊某乙,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2执9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樊某甲,男,1971年2月,汉族。申请执行人樊某乙,男,1991年11月,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6月9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9100800003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94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福拴审判员  龚向东审判员  王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长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