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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俞雪玲与许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雪玲,许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386号原告:俞雪玲,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许少飞,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俞雪玲与被告许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雪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俞雪玲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少飞未作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许少飞借原告俞雪玲10000元,有被告立据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少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雪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