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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鲁晓明、张积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晓明,张积芹,赵承玺,青岛丽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金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2执异31号异议人(案外人)鲁晓明,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积芹,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承玺,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执行人青岛丽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73号。法定代表人赵承玺,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岩军,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积芹与被执行人赵承玺、青岛丽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金岩军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鲁晓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异议人鲁晓明委托代理人廉法展、申请执行人张积芹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听证审查结束。异议人鲁晓明称,其与被执行人金岩军于2012年1月30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即墨市豪第九号7号楼一单元1001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位于即墨泰山三路147号的青岛村田包装院内的地产所有权过户给女方,但男方可以继续租赁使用…”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积芹与被执行人赵承玺、青岛丽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金岩军民间借贷一案中误将异议人的这两处财产当作金岩军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法院解除对即墨市豪第九号7号楼一单元1001室和即墨市泰山三路西侧规划路以北(即转国用2007第143号)土地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应当就涉案财产所有权转移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即使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金岩军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金岩军名下的不动产归异议人所有,但因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异议人并未取得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因此法院予以查封并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经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张积芹与被执行人赵承玺、青岛丽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金岩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即民初字第555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承玺自愿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共计1120000元。于2015年2月7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月30日前向原告偿付127500元,直至借款还清。被告应按时如数还款,逾期原告有权就尚未清偿债务余额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就尚未清偿债务余额自调解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加算利息。被告青岛丽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金岩军就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因被告届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积芹遂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立案,要求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6)鲁0282执2971号。(二)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张积芹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做出(2015)即民初字第555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赵承玺、青岛丽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金岩军、青岛彦通传媒有限公司、孙建军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查封担保人张积玉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号商务奔驰车一辆。并于当天向房管土地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金岩军名下位于即墨市豪第九号7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一处以及位于即墨市泰山三路西侧,规划路以北土地一宗。2016年9月8日,异议人鲁晓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三)第一次听证审查中,异议人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异议人鲁晓明与被执行人金岩军于2012年1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即墨市豪第九号7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归鲁晓明所有,即墨市泰山三路147号青岛村田包装院内的地产所有权归鲁晓明所有。并称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7号楼一单元1101室的“1101”系书写错误,应该是“1001”。申请执行人质证称: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请求法庭向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房产即墨市豪第九号7号楼一单元1101室与本案法院查封的房产不一致,异议人关于书写错误地解释,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异议人称:即墨市豪第九号建筑一共只有十层房屋,根本没有1101这一户,并且金岩军在豪第九号再无其他房产,所以离婚协议当中约定的1101是笔误,实际上是1001户。如对豪第九号楼层有异议,要求法院现场勘查。对于离婚协议书,就是民政部门给的原件。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2015)即民初字第5554号民事调解书、(2015)即民初字第5554-1民事裁定书,异议人无异议。(四)根据异议人的申请,本院到即墨市房管局进行了调查,即墨市房管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经查询,截止2017年6月2日15点31分,在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微机中显示:金岩军()名下位于即墨市嵩山一路9号7号楼1单元1001户的房产,其产权证号为(即房私字第092261号)。金岩军在该单元再无其他房产。鲁晓明()无房产登记。(五)第二次听证审查中,异议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明,拟证实金岩军在豪第九号7号楼只拥有1001室一处房产,所以离婚协议书中“1101”系笔误,实际是“1001”室。证据二,鲁晓明与金岩军的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拟证实第一次听证审查中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申请执行人质证称,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产、土地到目前为止一直登记在金岩军名下,异议人在离婚后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对涉案房产、土地没有合法占有,所以不享有排除的权利。异议人辩称,对于豪第九号房产,离婚后异议人一直在此地居住,因为有银行抵押贷款所以不能办理过户;对于泰山三路的土地,离婚时约定由金岩军租赁使用并向异议人交付租赁费,因鲁晓明忙于他事一直未过户,直到2016年要办理过户时才知道土地被查封。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执行听证陈述笔录、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听证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即墨市房管局的调查材料可以确认下列基本事实:2012年1月30日,异议人鲁晓明与被执行人金岩军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且约定金岩军名下位于即墨市豪第九号7号楼1单元1001室以及位于即墨市泰山三路147号的青岛村田包装院内的地产归异议人所有,地产金岩军可以租赁使用,每年给予异议人租赁费10万元,如遇政府拆迁及开发商开发,只有异议人有权处理,另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4月15日,被执行人金岩军为赵承玺向张积芹的借款出具担保函,后因赵承玺未还款,张积芹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张积芹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查封金岩军名下位于上述豪第九号和即墨市泰山三路147号的房地产。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即民初字第555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赵承玺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担保人青岛丽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金岩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2016年7月5日,张积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8日,异议人鲁晓明就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可知,被执行人金岩军系离婚后为他人的借款个人出具担保函,其与申请执行人张积芹之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在该涉案债务产生及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鲁晓明根据与金岩军的离婚协议,已经是涉案该两处不动产的合法权利人,该涉案的两处不动产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为了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依此用来偿还被执行人金岩军离婚后所产生的个人债务。对于听证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驳回其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异议人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买受人情形,故不适用此条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证据充分,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案对登记在金岩军名下位于即墨市豪第九号7号楼1单元1001房屋和即墨市泰山三路147号的青岛村田包装院内地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国德锡审判员  段 婧审判员  毛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