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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德润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德润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146号原告:重庆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76134391T。法定代表人:杨鲍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淋,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德润,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伟,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甲公司)与被告平德润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淋、任杰,被告平德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管费75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的商管费50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其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租金、商管费等。协议还对装修免租期、费用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商管费。被告平德润辩称,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从2017年2月1日起支付商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原告兆甲公司出具《房屋租赁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孙保国代为出租原告兆甲公司位于合川区店铺。2015年12月7日,案外人孙保国(甲方)与被告平德润签订了《租赁(联营)合作合同》,其中载明“第一条经营位置及面积,1.1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店铺租赁给乙方经营,该店铺的实际使用面积为2400平方米。第二条经营期限及用途,2.1该经营区域预定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双方确认的装修免租期为240天。2.2双方同意自乙方交纳定金日次日起算给予甲方交付商铺宽限期30天,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免租期顺延。2.3本合同的期限为: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下称“合同期限”)……第四条费用及缴纳方法,4.1租赁费:本合同所称租赁费包含了租金、顾问费及商管费三部分,其中商管费包括保安费、公共区域水、电、保洁费及中央空调费用及有关物业费用(但不包含乙方装修期间所产生的垃圾和清洁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但乙方在商铺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采暖、环保、排污等费用以及政府部门所收取其他费用由乙方另外自行承担。4.2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的起租日为2016年9月1日,乙方按以下的方式向甲方交纳费用:租金:合同签定后乙方必须在合同生效前缴清商铺租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见装修告知书)才能入场装修。商管费:即按计租实际面积,按30元/(平方米)/月计算,乙方专柜月商管费为72000元。以上商管费用甲方每月末从乙方销售款中扣取,扣除方法为从本月的销售款中扣除下月商管费。不足部分乙方应以现金缴纳。乙方租赁商管费以现金提前在乙方办理进场装修手续时向甲方交纳,按自然月计算,首月如不足整月,则商管费按实际天数计算并随第一期租赁费一并以现金交纳……”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尾部署名为甲方孙保国(签名),重庆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2月7日,乙方平德润(签名),2015年12月2日。此外,该合同附件6补充协议载明,原合同约定的合川区经公安机关核名房产证地址为:合川区。2016年6月6日,案外人孙保国(甲方)与被告平德润(乙方)签订《租赁(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原合同第一条租赁位置及面积和第四条费用及缴纳方法:所租赁重庆市合川区商铺,总计使用面积为:2400平方米,租金及商管费共计:120000元/月(其中商管费为72000元/月,租金48000元/月)。现因乙方实际经营需要,以上二条更改为:重庆市合川区商铺,总计使用面积为:2100平方米,租金及商管费共计105000元/月(其中商管费为63000元/月,租金42000元/月)……”2016年9月30日,原告兆甲公司向被告平德润送达《场地计租日确认函》,载明“租赁场地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商铺。双方就上述租赁场地签署了《租赁(联营)合同》,合同规定,双方确认的装修免租期为240天。贵方于2016年5月31日进场装修。2016年10月1日兆甲海润国际广场正式盛大开业,现双方确认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计租日为2017年2月1日。租金从2017年2月1日起计。”合同履行中,被告平德润未支付2017年2月1日前的商管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联营)合作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就租赁费用的支付问题产生分歧,原告兆甲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免租期”仅免租金,被告平德润辩称租金与商管费均应免除。本院评析,《租赁(联营)合作合同》载明“经营区域预定交付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装修免租期为240天。合同起租日为2016年9月1日,乙方按以下方式缴纳费用:租金…商管费”,从该约定内容来看,被告平德润应从起租日即2016年9月1日起缴纳租金和商管费。合同履行中,原告兆甲公司出具《场地计租日确认函》,对《租赁(联营)合作合同》约定的免租、计租等时间起算点进行了确认,装修免租期由原合同约定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相应的变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计租日为2017年2月1日。因此,原告兆甲公司以《场地计租日确认函》载明的“租金从2017年2月1日起计”而当然的推定商管费不受此限,据以主张2017年2月1日前的商管费,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计5680元,由原告重庆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孟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