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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莉与秦品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秦品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614号原告:陈莉,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服务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品志,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莉与被告秦品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玲,被告秦品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59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同村居民。原告在苏州从事羊毛衫的生产经营。因父亲生病卧床不能自理,原告便回淮北照顾父亲。2017年1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饮酒之后途径原告门前,借助酒意往原告家中,见原告独自一人在家,便采取搂抱、床边拖曳等方式欲对原告行不轨之事,因原告极力反抗,被告未能得逞便恼羞成怒,又采用拳打脚踢、掐脖等方式逼其就范,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并将原告吓至尿失禁。后原告逃至门外院中,被告又追至院中用铁锹的木柄再次殴打原告,同村村民听到原告呼救,赶来救援,被告才放弃施暴落荒而逃,原告随即报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控诉被告涉嫌强奸罪,但公安机关仅以被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随意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被告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送往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等费用数万元。原告的伤情虽经医院治疗,但原告至今仍感头痛胸闷,又因过度惊吓,至今精神恍惚,不敢一人独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被告酒后到原告家中说土地的事情,因原告说了一些难听的话,双方开始有言语冲突,继而发生了厮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该事实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明确记载,也经行政机关复议确认。原告所称的意图施暴并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为6530元,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数万元。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应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中的编号为0004555710的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形成的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与原告的住院病案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余两张票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居住证与租房协议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与原告所举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下午14时许,在淮北市××山区古饶镇××桥庄,原告与被告因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40天,共支出医疗费6094.0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周,避免用脑过度、情绪激动、过度疲劳、熬夜、驾车、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访。2017年1月23日,原告至淮北矿工总医院做心电图、头颅CT冠扫等检查,共支出医疗费424元。被告因此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因对行政处罚不服,向淮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复决[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淮北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强奸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的请求,不属于本机关复议决定的事项。被告未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6518.04元(6094.04元+424元),原告所受医疗费损失确定为6518.0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4872.65元(29156元/365天×61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计算。原告住院40天,故护理天数认定为40天。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640元(116元/天×4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10元/天×4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此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应将原告挂床期间的床位费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治疗期限存在不合理性,也不申请鉴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的损失为18830.69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4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品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947.62元;二、驳回原告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原告陈莉承担126.5元,被告秦品志承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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