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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执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熊运全与高鹏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运全,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3执2932号申请执行人熊运全。被执行人高鹏,个体。在申请执行人熊运全与被执行人高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0)绥民沙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熊运全与高鹏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高鹏返还给熊运全投资款189292.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鱼棚由高鹏管理;三、评估费8500元由高鹏承担。判决生效后,因高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熊运全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高鹏需要执行的财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辖区内,该院于2012年7月5日委托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以(2012)沈河执字第18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高鹏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32号2-6-1(建筑面积67.07平方米)的房屋。后高鹏不服生效判决书内容,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葫审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绥中县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并终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10月8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2010)绥民沙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2010)绥民沙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高鹏返还给熊运全投资款159812.21元。鱼棚及四间养殖用房归高鹏处理。判决生效后,该院再次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7月16日继续查封高鹏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32号2-6-1(建筑面积67.07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于2016年8月依法委托沈阳实诚房产评估事务所对查封的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沈实诚房估字(2016)第03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单价为703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471502元。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辽0103执38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2016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中翔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以评估总价471502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无人竞买流拍。2017年3月10日以第一次拍卖价下浮20%即377201.60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无人竞买流拍。2017年4月14日以第二次拍卖价下浮20%即301761.28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三次拍卖,竞买人王雨虹以419761.28元竞得此处房产。本案所涉及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32号2-6-1(建筑面积67.07平方米)的房屋归王雨虹(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32号2-6-1,身份证号××)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高鹏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32号2-6-1(建筑面积67.07平方米)的房屋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雨虹(身份证号××)所有。上述房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雨虹时起转移。二、王雨虹(身份证号××)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红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关注公众号“”